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何为应得工资,按照该条例的解释包括了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总和。由此,可以认为凡是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12 个月,属于工资范围内的应得货币收入都应该计算进去,由此应该理解为工资总额。对于工资总额所包括的内容,《1995 年劳动法实施意见》第53 条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 条作了解释,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所以,凡是12 个月当中应得以及已经得到的上述范围的货币收入,都应作为工资的范围予以计算。但是,应当将不属于工资范围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予以剔出。但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 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 倍的数额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