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发货人与报关单位不一致

你好, 我想咨询一下, 我们有个客户A是贸易中间商, 他的每笔货物, 提单的发货人都是写的A, 然后收货人是他自己的客户公司信息. 一般提单也不会经过我们公司.

但是我们的国税要求备案文件, 提单上的发货人必须是我们公司, 因为要与报关单上得发货人一致, 收货人必须是客户A公司, 不然就不能退税。

我们因此已经损失几万的退税。 后面的单子, 如果被抽查到, 应该怎么应对呢?

提单发货人与报关单位不一致?1.有的企业出口的时候自身没有进出口权,找报关单上的外贸公司或者有进出口权的代理做抬头出口的
2.这样的话由于提单的shipper 还想把持货权所以提单上的就是真实的货主,报关单上是代理窗口这样理解
3.工厂和客户再做一个贸易合同。(一)修改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规定,确定发货人[1]的合法法律地位,明确其与缔约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如前所述,我国《海商法》第42条对托运人的定义吸收了《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但是与《汉堡规则》不同,交货托运人(发货人)和缔约托运人都可以成为海商法下的托运人。两种托运人的出现给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问题,比如,这两类托运人是否都有权利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在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这两类托运人对承运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建议,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国《海商法》第42条进行修改,明确发货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在定义发货人时,应当明确构成发货人的要件有两点:不是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其地位是法定的;实际交付了货物,包括本人、代理人或受委托人交付。发货人的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法定的,是法律根据其实际交运货物的事实或行为而创设的,发货人不以提单“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为要件,其主体地位是法定的而不取决于运输合同双方的约定,这一点与《汉堡规则》设立的另一主体“实际承运人”十分相似。
发货人可以分为非记名发货人和记名发货人,他们享有的权利应当有所不同。非记名发货人的惟一权利就是要求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签发货物收据,作为交付货物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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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5-17
报关退税的时候,发货人跟提单上面的发货人是要一致的,毕竟提单也是退税的备案材料之一,如果不符的话,会影响退税。

温馨提示: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应答时间:2021-05-17,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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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8-07-30
1.有的企业出口的时候自身没有进出口权,找报关单上的外贸公司或者有进出口权的代理做抬头出口的
2.这样的话由于提单的shipper 还想把持货权所以提单上的就是真实的货主,报关单上是代理窗口这样理解
3.工厂和客户再做一个贸易合同。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20-11-18
其单发货人与报关单位不一致吗? 如果他们不是一字的,都是同样一个。复联复用的。工作人员。
第4个回答  2018-07-30
可以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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