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请求
三, 请求撤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9日结婚,同年9月5日离婚,2008年4月17日购买房产一处,地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7-6号37栋1-7-2,面积为494平方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写个字据,证明买房首付是上诉人出资,今后20年还贷也要由上诉人还贷,今后人老了,不要撵上诉人走人,可被告不写,而引起离婚,后经夫妻双方协议,于2008年9月5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7-6号37栋1-7-2,面积为49.4平方米的房产,在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但在签定离婚协议书之后直至今日,被上诉人徐素华亦未履行其帮助上诉人张联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给上诉人带来诸多不便,并给上诉人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定的,并且双方已达成合意。
其次,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理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7-6号37栋1-7-2,面积为49.4平方米。房屋产权人徐素华的产权房,离婚后归男方张联成所有。
故本案双方在签定离婚协议书之后,该处房产应当归上诉人张联成所有。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上购买人为徐素华,且房屋低压贷款的借款人为徐淑华与张联成,但首付5万元由上述人张联成出资,并且双方协议之后的房屋20年贷款也由上诉人张联成交付。
其次,根据夫妻双方的离婚约定,在离婚后该处房产应当归男方所有,上述人与被上述人在2008年9月5日就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上购买人为徐淑华,且房屋低压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徐素华与张联成,但是在2008年9月5日双方签定离婚协议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就应当归上诉人张联成所有,故该处房产所有权应当确认为上诉人张联成所有,
综上,本案中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7-6号37栋1-7-2,面积为49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确认为上诉人张联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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