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否判决其承担

如题所述

本案审理过程中,温江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部分意见一致,但对程序方面存在较大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本案不应也不必受理。不应受理的理由是本案已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再次受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必受理的理由是如经审查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债务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对前述两方面争议,具体论证如下。

一、执行程序不应直接追加债务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标准不一致,导致一部分地方法院认为可直接追加债务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部分地方法院认为不应追加,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丁某前一次起诉时未将张某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义务,法院生效判决载明何宾为履行义务主体。如直接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则剥夺了张某的抗辩权;另外丁某的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列举的可以追加被申请执行人的范围和条件,故涉案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两类:一类是原被执行主体仍然存在,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某种原因需要第三人与其同承担责任;另一类是原被执行主体已不存在,其应承担责任因某种原因应由他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中未包括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追加债务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二,从法理上说,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追加的理论依据,来源于既判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1]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之间,即既判力的相对性,如果将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实际上剥夺了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同时也背离了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司法消极原则、处分原则。通常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既判力才能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对于既判力的扩张,应严格以法律规定为原则,对不经审判程序而直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必须限于法律规定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范围,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

第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之规定,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形成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后,相关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都需要经过诉讼过程予以查明。在未经诉讼程序确认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裁定追加债权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可能因案件事实不清导致错误执行,也剥夺了其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二、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原配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事不再理”是司法实践中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2]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岐。有的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从三个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即所谓“三同”观点。

无论是“两同”或者“三同”观点,都将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列为认定“一事”的必要条件。因此,从本案原告丁某的起诉来看,首先,起诉的对象是前一案被告何宾的前妻张某,即并非同一当事人。其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一案不同,是要求张某对何宾在生效判决中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告丁某在两次诉讼中都是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相同,即主张债权的依据都是何宾应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即使按照“三同”标准,原告丁某起诉被告张某不符合同一事不再理的标准,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外不得对抗债权人

本案中,被告张某辩称其与何宾在结婚时即约定婚后财产各自独立,互不相占,且2007年何宾作出书面申明,自己去北京创业的一切开支收益及离职责任都与张某无关,故何宾对原告丁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与张某无关。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被告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丁某知道被告张某与何宾的婚内财产约定,也未举证证明何宾与丁某约定何宾对丁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何宾欠付原告丁某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发生在张某与何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何宾与张某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何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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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案示范意义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避免对执行权作任意扩张,对于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可告知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配偶,在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书后依法申请执行。二是,对于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后又单独起诉债务人配偶的案件,虽然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但因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以便随后的执行程序顺利进行。三是,夫妻之间关于婚后财产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除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外,不得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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