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的金额不是授权补记事项吗?为什么也是必须记载事项?

如题所述

虽然支票的金额可以授权进行补记,这主要是从发挥支票的灵活便利来考虑的,但是金额仍是属于必须记载的事项。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支票的金额本是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使用中,往往发生难以确定支票金额的情况,如果事先就确定一个固定金额,就会发生所载金额与所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给支票使用人造成极大不便。因此,《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就是说,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就支票金额补记,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二是关于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都是记名式票据,故无收款人名称记载,票据即为无效。但是,在实际中,出票人往往不能事先确定收款人,无法在出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为了方便人们的日常生活,《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便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如前所述,未补记这一内容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此外,由于实践中存在出票人兼任收款人的情况,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领取现金,故《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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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4-23
虽然支票上的金额可以授权补记,但是仍属于必须记载事项。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授权补记目的是为了发挥支票的灵活作用。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票据法》规定了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一是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也就是说,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就支票金额补记,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二是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补记前,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此外,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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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6-08-15
法律效力一样,就是记载人不一样,一个是由出票人记载,一个是由收款人根据授权补记。
票据法规定“确定的金额”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支票上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同时票据法又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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