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教法律问题:什么叫"竟合"?有多少种类的竟合,请举例说明各个竞合的含义,以及相关的知识!

如题所述

竞合就是重叠的意思。你可以任选其一,举个例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你买了一个热水器,质量不合格,在洗澡时对你造成了伤害。在这个事件中,你受伤了,销售者或生产者构成侵权,侵犯了你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同时,他们卖不合格的商品,违反了买卖合同,又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你的这两个主张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得到赔偿,但是你能既主张侵权又主张违约吗,不能,这样你就能够得到两倍赔偿,是不公平的,所以两种责任构成了竞合,择一适用即可。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7-08-07
是“竞合”
大致是讲某一情形同时可以适用两个以上罪名或者两种以上法理思路。
刑法上有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等。
民法上有请求权竞合等。
参考:http://baike.baidu.com/view/416608.htm
第2个回答  2007-08-08
好像股票里也有竞合.

所以不光是刑法有竞合
第3个回答  2007-08-07
  竞合是法条和责任发生重叠冲突时的抵消,它既可以是在一个部门法之间如民法中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刑法中的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也可以是不同部门法之间,如治安处罚和刑法中罚金的竞合。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
  (1)须出于一个行为
  即基于一个决意所实施之一个行为。至基于单一之意思或概括之意思,在所不问。且此所谓“一行为”,包括自然概念上之一行为与法律概念上之一行为。又该行为可为故意行为、过失行为、积极之作为、消极之不作为,正犯之一行为固足当之,即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亦无不可。再者,于打击错误之场合下,评价上亦可能生故意与过失犯罪之想象竞合犯。
  (2)一个行为须侵害数个法益
  即一个行为发生侵害数个法益之结果,各具独立之可罚性。故数个结果而可认为包括一个法益者,仍为单纯一罪,而非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处罚:
  对观念的竞合,“按其最重之刑处断”。其趣旨是,观念的竞合本来是数罪,但是,因为是由一个行为进行的,在科刑上,把它们都包括在数罪中最重的刑之中,以一罪处断。
  关于日本刑法第54条第1项中“最重之刑”的意义,大审院的判例认为“是指应该适用其数个罪名中规定最重之刑的法条来处断”, 但是,最高裁判所认为,其中“同时也包含着不能轻于其他法条的法定刑的最下限来处断的趣旨”。 作为对“最重之刑”的实质意义的考虑,不言而喻,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是正确的。
  另外,所谓“处断”,只是就刑而言的,其趣旨不是说,轻的犯罪被重的犯罪所吸收而丧失其独立性。 因此,即使重的犯罪中没有规定没收,在其他罪中规定有没收时,可以附加判处没收,也可以并科两个以上的没收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同时又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罪,属于特别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是在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盗窃枪支罪”,既侵犯了枪支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所以,在刑罚上对竞合犯选择对社会关系侵犯性质严重的罪定罪,一般适用特别法。

  当“竞合犯”触犯的法条交叉时,复杂法优于简单法,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杀人目的而实施爆炸行为,构成“爆炸罪”。刑法规定的“杀人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是简单法,而刑法规定的“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是复杂的社会关系,是复杂法。复杂法规定的犯罪对社会关系侵犯的性质较简单法更为严重,所以,当“竞合犯”触犯的法条交叉时,一般选择复杂法处罚。

  举例说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如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二罪之间具有普通法和特别法的竞合关系。但刑法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诈骗罪”规定的法定刑重于“招摇撞骗罪”。所以当招摇撞骗犯罪诈骗公私财产数量特别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不敷需要时,就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而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是法条竞合法律适用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法条竞合,通常被分为以下四种:
  (1)特别关系:
  一定的刑罚法规,对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依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此时仅适用特别规定,内有两种情况:一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的关系;二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别关系,例如刑法上普通杀人罪与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一律适用后法,亦即适用特别规定。
  (2)补充关系:
  基本的法条与其补充的法条竞合时,依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只应受基本规定的支配。
  (3)吸收关系:
  乃一犯罪事实之内涵,当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实之内涵者, 则后者已包含于前者,故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如下:
  a. 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例如行为人以加害生命恐吓他人,而该当于恐吓罪,其后,果真将他人杀害,则又该当于杀人罪,此时仅论以杀人罪即为已足。
  b. 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例如既遂罪吸收阴谋、预备、未遂罪。在共犯则正犯吸收从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从犯。又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伪造货币行为吸收行使伪造货币行为。
  c. 必然附随行为之吸收。例如伪造文书、有价证券罪吸收伪造印章、印文罪。
  (4)择一关系:
  不得两立的两个刑罚规定,只能适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之背信罪,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财物之侵占罪,由于侵占行为当然含有背信的性质,则如该行为已合于侵占之具体规定时,只能择侵占罪处罚。
  德、日学界多数倾向于否认择一关系之存在,但是台湾的刑法学界因认为择一关系乃不属于特别关系、补充或吸收关系,但仍同时有数法条可兹适用之际,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选择其一最适当者加以适用,以免有一罪两罚之不合理现象,故仍多特肯定见解者。

  "法规竞合"的定义
  是同一法律行为可以适用多个不同的法规条文,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适用规则。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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