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诉法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其他组织,超出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很明显,对上条文的理解是,“超出授权范围”主要是指超出权力的幅度而不是种类,例,按规定派出所有权罚款500元,如果它罚了1000元,则超出了授权的幅度,但并没有超出授权的种类(罚款),所以派出所可以是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如果是种类越权,如派出所私自进行拘留,则应以它的上机机关-公安局为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同样,对内设机构也可以进行这样的理解。
但是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非政府组织)呢?如果它们行使行政职权时超出授权的种类,谁是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总感觉这些非政府组织难有超出授权种类的情况,谁能举个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