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法律问题

思考题:
张某为A公司员工,自有代步小型私家车一台,平时用于上下班通勤使用。
由于在A公司从事项目外联工作。由于其长期跑外,A公司为其承担交通费用较高,为降低经营成本,经双方协商,A公司租用张某私家车辆用于张某的日常外联工作,该车辆所有权、使用权仍归属张某所有,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每月定额租赁费2000元,并由A公司负责集中为张某及其他相同情况员工代开租赁发票,用于财务报销。
某日,张某在租赁期内工作时间驾驶该车外出工作,途中与第三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轻伤、张某同车人员李某(同系A公司员工)重伤,肇事第三方赵某死亡。
经认定,驾驶员张某负全部责任。张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张某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第三方赵某60万元,赔偿同车人李某相关费用合计80万元。
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事故发生在公司租赁期及工作时间内,系公出,并提供租赁合同及A公司代开的租赁发票予以佐证,除正常工伤补偿外,A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投保车辆仅能作为个人使用的非营运车辆使用,张某私自将其租赁,并收取租赁费用,已实际发生经营行为,违反保险条款,提出免赔。
问:应如何判定相关民事责任?

披上“汽车租赁“外衣的“私车公用”

    私车公用的界定

    理清题中张某、李某、A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前提需要对“私车公用“这一概念进行界定,这是回答法律关系及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的前提与基础。

    职工私人产权的车辆,指的是,在履行职务或者执行自己所在单位指派任务时使用。题中为降低成本,满足A公司日常外联工作的便捷,A公司与张某之间签署车辆租赁协议,用以补贴日常用车支出。张某作为私车产权人同时是劳动和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时,对私车为客体的财产所有权所包含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进行了支配,使得自己的私车成为其履行职务或完成任务时的工具。因此,劳动合同关系仍然是私车公用的前提和基础,私车产权人对车辆所有权实际支配发生在进入工作状态之后,从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职务行为下的责任划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都应由单位承担。车辆同乘人员为同事关系,并一起办理公事,同样按工伤处理。

    《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运用

    题中保险公司以张某私自将车辆租赁为由,非运营车辆作“运营使用”而免责。首先,张某与A公司签署租赁协议是否一概视为盈利行为?一,行为动机上,所有人仅仅为了便捷、高效的履行职务或者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谋取私利之因素。二,在主观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车充当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的工具处于明知并且自愿的心理状态,而不是为谋取车辆租赁费而外出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三,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通过使用私有车辆完成工作任务这一结果,而不是为驾车完成空间移动这一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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