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
因为历史上承租人(本案中的丙)一般是在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所以我国合同法制定了相关制度以保护承租人利益。
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 第230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此案中虽未提及,但如果存在甲卖房时未告知丙,丙可因此主张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有争议的是:1)此条是否系强制性规定;2)承租人是否可因此影响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这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保护承租人还是保护出租人的物权。不同的法官可能依不同的案情作出决定。
如果可以支持,首先出租人有通知义务:告知丙有意买房,并告知价格及其他要求(比如房屋的使用方式:办厂或开店之类的)。然后丙如果愿意,则告知甲,成交;丙如果不愿意,甲当然可以卖给乙。
2、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这是债权(租赁)的物权化。可参王泽鉴的《债法原理》。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 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依其租赁使用权,可以对抗他人,其中包括作为出租人的所有人。在出租物买卖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不受影响,买受人即新的所有人须尊重标的物上的承租人使用权的原状,也就是说,须取代原所有人地位而成为新的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
故在本案情况下,乙不能没有理由的解除合同,把丙赶走。但如果有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停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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