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撤销吗?

如题所述

■主要程序直接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成立,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与程序公正性关系密切,对于违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申请撤销;次要程序对行政行为是否成立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对相对人权益影响也较小,违反次要程序,不必一律宣告无效,可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守的条件、方式、步骤等规范的总称。行政行为必须依据行政程序作出,以实现行政的客观公正。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撤销呢?笔者认为,行政程序种类繁多,其性质、作用、根据各异,因而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并不完全相同。如果将所有程序不合法或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概予以撤销,恐怕失之偏颇,在实践中也会造成一些新的问题。因此,对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需要结合程序的不同性质及其后果来具体分析。 一、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 以行政机关在程序的适用上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为标准,行政程序可分为无自由裁量权的程序与有自由裁量权的程序。 无自由裁量权的程序也称强制性程序,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不能选择和变更的程序。违反了该程序,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法行为。 有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对适用的程序有一定选择的余地。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可以分为选择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选择性程序指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法定程序,但选择后必须遵守程序规定,不再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若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依一般程序作出决定。任意性程序指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自由裁量的行政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有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其自由裁量权也是相对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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