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司法的规定,当然是可以的。但具体的案情,还要具体分析。原股东虽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其股东权益,但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否则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比如转让时,就已经包含了股东权益的转移,就不能再主张重新参与分配了。
你的问题,实质就是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盈利分配权。
1、关于原告的诉权问题。
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盈利分配权纠纷作为股东权益损害赔偿请求之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为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但对作为原告股东是否记名,持有的股份是普通股还是特别股,持股时间等均未规定。因此,股东合法权益受到本公司侵害而引起的诉讼,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保护。如果按照公司的章程,该公司应当对每年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但在此期间,如果有事实证明,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某一期间的红利也未制定具体的分配方案,即是对股东权益的侵犯,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原股东在拥有股东身份期间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也就是说,原告只要具有股东的身份,不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股东的权利持续多长时间,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受法律的保护,但在股东转让或抛弃股份时起,应视为“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即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3、关于公司的利润是否已经分配的问题。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进行股权盈利的分配。如果公司实际已将其某一时期的利润以转为实收资本的方式向原股东进行了分配。即在股东转让前,已经以增加实有资本的方式进行了分配的,股东就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主张以现金的方式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