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4-02-0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以下简称“178号通知”)规定,金融机构从事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同时规定,金融机构销售实物黄金,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随着金融机构经营业务多元化发展,目前金融机构除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业务外,经行业主管部门允许,还对外销售银、铂金等贵重金属;除向个人销售黄金、白银等贵金属外,还开展金、银等贵金属的批发业务。
仅对黄金销售业务实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造成同一企业经营不同产品适用不同的征税方式,给企业核算带来困难;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了金融机构贵金属批发业务的开展。因此,部分地区税务局报来请示,请求对金融机构销售银、铂金等贵重金属的征收管理问题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进行明确。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95号)规定,此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黄金摆件和金条不属于金银首饰范围,所以在零售环节不征收消费税。受托加工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个体工商户除外)是纳税人。上述公司委托的“其他单位”如果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则上述公司不必缴纳消费税。另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