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范围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扩展资料:

法律修订: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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