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

如题所述

商法作为一个人们经常接触的法律,一个基本法,是具有非常高的地位的,但,在我国,一般与民法联系在一起,不太够独立,我国还没有建立商法典,说明关于我国的商法方面的法条还不够健全,还是比较薄弱的法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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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11-13
我国按照法律效力的位阶,排序是,宪法,基本法,法律,法规,规章。商法属于基本法范畴,仅次于宪法。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0
民法调整的是简单商品经济,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这一经济关系的性质
确定了商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因为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实现商品的
使用价值,即民事主体是为自身的需要而进行商品交换,是“为需而买”;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
的,是为了营利,是“为卖而买”。营利主体要营利,必须要求商品交易行为具有简便、敏捷、确定、安全、
公平的属性,因此,对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必须采用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调整,即采用一整套特有
的与商事行为的特点相适应的商事原则来调整。例如,商事行为在形式上,只要交易行为当事人相互同意,其
契约即可成立,不必履行特定的方式,目的在于谋求交易的简便;在商事代理中,通过不署名的方式避免一系
列中间环节,简化交易程序;在时效制度上,通过短期时效与交易形式的定型化、权利的证券化等制度,缩短
交易周期,实现交易的敏捷;与交易的公平性相适应,商法遵循交易公平原则;由交易的确定性与安全性的要
求所决定,商法体现了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等原则。上述原则均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贯
穿于各项制度之中,但在民法中却不能称为基本原则,民法中有的制度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仅仅是个别的规
定而非普遍现象。例如短期时效、外观主义等制度均是如此。由此可见,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其调
整原则的特殊性,而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和调整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法不能调整商事行为,商法应当作
为一部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区别于民法。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经济运行主要靠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
”来自发调节,国家并不干预经济。但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了垄断,导致了日益频繁严重的经济危机,造成
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资产阶级国家从此开始运用多种手段干预经济,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
过制定法律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便产生了经济法。所以,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现代
市场经济关系必须靠民法、商法和经济法来共同调整。
我国商法将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体现了我国商法调整对象的两大特点
。首先,我国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对非营利性主体,如民事主体,商法不作调整;即使对非营利性主体偶
尔从事的营利性行为,商法也不作调整。因此,商法调整的前提是营利性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营利性主体就是市场经济主体。从商法角度讲,这种市场经济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实施营利性行
为;第二,必须以实施营利性行为为其经常性的职业或营业;第三,必须具备以上条件,依法取得法定资格,
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凡是取得法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从事营利性行为的个人和组织,都是我国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主体即商主体,接受商法调整。现代商法中,这种市场经济主体包括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现代
商法也就是对个体商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特别是公司企业进行系统调整的法律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现
代商法乃是现代企业法。其次,我国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营
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分别由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经济主
体参与市场交换的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商法调整商事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规范商主体的市场交换行
为,使之符合市场运行的要求,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及法律原则,都是这种导向的具体措施。所以,从这个意
义上说,现代商法就是现代市场法。
总之,商法把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作为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并采用与之适应的特殊的调整原则,
表明商法区别于其他一切法律部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商法应当区别于民法和经济法而独如果将社会经济关系分成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那么
,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中,平等的营利性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商法调整,平等的非营利性主体之间的
经济关系则由民法调整。而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对市场主体进行间接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则由经济法调整。因此,商法与民法、经济法一起共同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稳定、协调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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