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与深圳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特许专卖合同。合同中关于纠纷的解决约定如下:“若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可选择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这个约定是否是“约定不明”。“北方狼”先生认为约定很明确。“空悟”先生认为属于约定无效。 首先非常感谢两位的解答。但是,本人思考了一下,觉得可以这样理解,不知对否。 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查了相关资料有如下内容:“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例来讲,合同书面约定的是:“任何一方可选择深圳市有管辖权的。。。” 这里有一个关键词“可选择”。正是有了这个关键词,那这个约定就应该解释为任何一方“可以选择”深圳的法院,也“可以不选择”深圳法院,那就是合同履行地(四川)的法院。 还请各位能给予解答,因为这涉及到跨省的诉讼,如果选择在深圳,将大大增加诉讼的成本与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