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经济法案例分析

1995年11月2日,董学友在某市欲开办一个个体豪华服装销售店.当时苦于现金不足.在11月4日向某市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同意贷款,但贷款人必须要以财产作抵押或有保证人担保.董学友因无财产进行抵押,又需要贷款100万元.于是董学友首先请朋友王为仁作担保人,为了使银行更加信赖他,他又请路遥汽车销售公司的分支机构汽车营销部作担保人.营销部在做担保时没有路遥汽车销售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在与债权人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得到路遥汽车销售公司的口头许诺,市工商银行于便与董学友签订了贷款合同.王为仁为汽车营销部分别与市工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在银行的要求下,汽车营销部取得了本公司的书面授权担保书.1996年3月,董学友连续在二宗大笔买卖中经营不善,故豪华服装店只剩下一个空名,董学友已无力经营.1996年4月15日,贷款期限已满,银行向董学友要求偿还贷款100万元的本息.但此时,董学友已完全丧失了偿还能力,于是4月30日,银行要求营销部代为清偿贷款本息.
1,本案中,汽车营销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本案中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3,本案中市工商银行可否要求汽车营销部承担清偿贷款的全部本息

1、我认为保证合同无效。首先,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不能对外承担提供担保的,因为其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人格”。其次,虽然公司后补了一个授权,但是保证合同是销售部签订的,盖的也是销售部的部门用章(因为此处案例里并没有体现,所以姑且认为这样)。
2、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中有约定担保方式的,按约定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按连带。一般现实中的银行贷款是很少很少有一般保证的。
3、不可以,市工商银行与汽车经销部的保证合同无效。因为市工商银行在明知对方不具备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还和其签订。所以市工商银行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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