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交警是否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一、交通警察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1、但必须有一个前提是:为了收集证据,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事故车辆;而且在检验、鉴定结束后5日内就应当发还给当事人。
2、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上述规定已经不适用。
3、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本条是交警扣车的主要法律依据,赋予了其因收集证据需要而扣留事故车辆的权力。
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交警取证的时间。
1、《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都没明确规定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的期限,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5章现场勘查第38条规定: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据此,“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应在现场完成,而不需扣押车辆。
2、《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章调查取证第49条规定:
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具体最长期限并未明确规定)
其表明,扣车的前提是“因检验、鉴定需要”。因此,一旦在现场勘查结束以后仍扣留事故车辆,就必须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交警以“收集证据”为理由超期扣车的做法是违法的。
三、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车辆鉴定和检验的时间。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要求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痕迹勘查,最晚也应该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完成。
2、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37条规定: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3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38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44条规定: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30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此时,交警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有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对另一方的车辆提起“诉前保全”的权利,从而真正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综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为了收集证据,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的,可以扣留车辆。痕迹勘查最长是5天;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检验鉴定;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领车。正常情况下交警扣留车辆最长是5+3+60+5=73天。
但这里有一个缺口,即:在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后也是可以检验、鉴定的,如此一来,这口子就开大了,3日后也可以,那到底什么时候是不可以的?有了这个缺口,这时间就不好算了啊。
当然对于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30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按照《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般交通事故如有人受伤的或者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的,交警最多不能扣超过15个工作日,如果涉及到死亡的交警有权扣留30个工作日。
扩展资料
交通警察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1、必须有一个前提是:为了收集证据,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事故车辆;而且在检验、鉴定结束后5日内就应当发还给当事人。
2、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上述规定已经不适用。
3、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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