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一审判决书~公司犯罪及个人犯罪都是合同诈骗罪怎么写

公司犯罪及个人犯罪都是合同诈骗罪,但是被告人不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而是负责人。判决书应该分别论述两者的罪名及证据,还是一起写啊?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个人和单位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且该个人是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判决书分别论述两者的罪名及证据,但是要一并宣判,判决书先列单位、再列个人。参照案例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苏杭公司、被告人朱金荣、被告单位西湖农药厂共同故意侵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破坏农业生产,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杭新根系被告单位苏杭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杭根生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来水法系被告单位西湖农药厂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袁小宏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列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苏杭公司、被告人杭新根、杭根生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罪名宜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是基于伪劣“稻卷宁”农药是东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为前提,而现有证据表明,这一事实是不成立的。因此,上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小宏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是被告人袁小宏不具有生产伪劣农药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来水法向被告人袁小宏汇报苏杭公司要求包装“稻卷宁”农药后,被告人袁小宏明知本厂无生产“稻卷宁”农药的登记证和许可证,仍同意由本厂包装车间职工进行包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辩护人的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金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金荣的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管理的设在被告单位西湖农药厂的粉碎车间,机器设备是其岳父的,其岳父原欲与被告单位西湖农药厂合资办厂,机器设备作为投入,后因故合作未成,其岳父离厂后留下的设备由其管理生产,经济帐目与西湖农药厂独立,尽管被告单位西湖农药厂在其岳父管理生产期间曾口头宣布过被告人朱金荣是该厂的质检科长,但其岳父离厂后,实际管理经营其岳父留下的生产设备,经营利益归己,在经营所得的利益上与被告单位西湖农药厂无涉。因此,就单位犯罪利益说的理论而言,其上述行为不是以单位名义并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苏杭公司和被告人杭新根、杭根生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杭根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被告单位苏杭公司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杭根生系直接责任人员,其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意发起者之一,客观方面又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杭根生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杭新根较小。被告单位西湖农药厂和被告人来水法、袁小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金荣在共同生产伪劣农药的犯罪过程中,实施的是生产伪劣农药的关键步骤,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认定其从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小宏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金荣、来水法、袁小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水法、袁小宏另有支付部分预赔款和预缴罚金的具体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来水法、袁小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来水法、袁小宏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小宏免除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苏杭公司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行为给农业生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案发后又未予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苏杭公司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药害发生后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减轻药害造成的后果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单位苏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杭新根、杭根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金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西湖农药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来水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小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杭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杭新根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杭根生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朱金荣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五、被告单位西湖农药厂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六、被告人来水法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七、被告人袁小宏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八、没收被告单位苏杭公司销售伪劣农药违法所得二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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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5-02
不能一起写,二者虽构成共犯,但犯罪主体为两个,即犯罪人为两个:公司,该负责人。因此应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分别宣判。追问

分开写可以~但是写事实部分的时候,公司和该负责人是紧密联系的~那么还要不要分开个人和公司的两个罪来论述呢?

追答

严格的来说应分开,公司部分突出公司,以公司为主体论述。个人部分突出个人,以个人为主体论述。因为判决书最后要分别送达不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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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1-05-03
判决书由法院写。追问

我是学生~我要写法律文书~你叫我去找法院的人吗?

第3个回答  2011-05-16
1、如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应当宣布无罪。
2、如果还有债务没还清,这是民事部分,刑事判决书中不涉及此问题。
第4个回答  2011-05-03
判决书中犯罪事实部分是可以一起写的,但是判决部分是要分开写的,也就是事实部分可以直接一起写,因为单位犯罪中虽然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还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此可以一起写的,但是判决部分要分开写,因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要分开判决。
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不属于被告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单位犯罪,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作为其诉讼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涉嫌犯罪的,那么就需要另行指定诉讼代表人。这个不影响审判,也不影响判决书。
在判决书中,单位和该涉嫌犯罪的主要负责人都是被告人,只是在单位这个被告人下面要写明诉讼代表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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