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和法院民间借贷判决叶招才告叶育冬民间借货

如题所述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8民初1376号
原告:叶招才,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
被告:叶育冬,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原告叶招才与被告叶育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育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育冬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叶育冬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叶招才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叶育冬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6800元给原告叶招才。
被告叶育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叶育冬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6年5月15日,被告叶育冬支付原告叶招才利息1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招才诉请被告叶育冬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叶育冬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叶育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育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招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计792元,由被告叶育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海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阮宇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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