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不足,也就是目前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存在哪些问题?请大家告诉我,谢谢。

如题所述

你好: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l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结合以上发条,提供一下资料,供参考。

一:书立借据,明确借贷关系,以防无据可查
  书立借据,应当书立规范,明确的借据,且注意与欠条和收条的区别。借贷关系应该书立借条,而不是欠条,以区别不同的法律性质。在实践中,出借人在将出借款项交与借款人的同时,应当即时让借款人亲笔书立借据,借款人为企业的,所借资金也是为了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应当要求以企业名义出具借据,并加盖企业公章,然后由出借人保管存查。在书立借据时,应当作到明确,规范,详细。一份明确,规范,详细的借据,首先应该在借据上注明出借人的姓名(应按户籍登记如身份证上的规范姓名,不能写别名,曾用名和绰号),借款金额的大写,币种(人民币或外币的名称),约定的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法,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尽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的复印件,以核实借款人的身份事项,并作为借据的附件一并保存,最后还要在借据上注意写上借款的时间日期。这样,一份内容详尽,明确而又规范的债权文书就会为出借人(债权人)的债权筑立了第一道风险防范屏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意见”)做了原则规定,借据是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的依据。当债权人在其合法债权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司法保护时应提交书面借据,以证明债权人(出借人)和债务人(借款人)之间 借贷关系的合法存在,否则,债权人会因为无力举证而丧失申请法院进行司法
保护和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二:注意借贷利率的约定,确保利润实现的可能
  借贷关系的成立,出借人的初衷是为了赚取一定的利息收入,但是利率的约定也是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法定最高限额的约定利率部分不予保护。这就是我国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原则,超过部分属于高利贷性质,属无效的约定。所以,在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出借人应当在法律确定的限度内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利率幅度,并在借据上注明,且注意不要将利息记入本金或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这样做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如果借据上未注明利率,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实际上,民间借贷的利率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3倍,如因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了但是没有写明而发生争议,法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判付利息,势必造成出借人利息收入的损失,也违背了出借人借贷的初衷。所以,借贷成立时,协商确定利率并在借据上注明显得至关重要,也为出借人的利润实现提供了一种保障。
 三:注意辨明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防止恶意借贷
 恶意借贷,是指借款人筹集资金所指向的对象为非法用途的借贷关系。对于这种借贷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中都明确地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而该行为因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也被确认为无效。在借贷实践中,往往有些借款人筹集资金是为了非法经营或用于其他非法活动,而有的出借人牟利心切,未注意审查借款人借款的用途,或有的明知其借款是为其非法活动提供资金的仍盲目出借,认为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他(她)借钱做什么用与我无关。殊不知,这一事实如经司法机关查实,可依法没收出借的款项,并可对违法借贷的双方处于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对出借人来说是得不偿失的。所以应当引起注意,在借贷关系未成立之前,询问借款人借款用途,就变得至关重要。如发现借款人筹集资金是为了贩毒,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的,应当予以拒绝。
 四:采取适当担保措施,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债权担保制度,这些制度和担保方式在经济领域中被广泛运用。当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债务人的侵害时,采取了担保的债权保护率就越高,反之就越低。因此,在借贷过程中,适当而又灵活的采用一些担保措施,会使债权的风险尽可能的降至最低点。如在借贷中,采用保证或动产,不动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时,可由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以抵押的动产,不动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从而避免了亏帐风险。在实际操作中,因《担保法》及有关配套法律,法规对担保方式的生效要件都规定得比较严格,如有些抵押需办理登记,其专业性较强,公民在借贷关系中需采用担保的,最好谋求专业人士如律师代为操作,以确保担保的有效成立。
 五:注意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切勿超期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时效制度,在借贷案件中广泛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所谓一般诉讼时效,指法律规定的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限,自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就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债权人就丧失了实体胜诉的权利。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对有约定明确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超过约定期限仍未偿付借款的,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视为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借款人偿付本息。当然,在此期间内也会在某些法定情形的存在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延长,但这些法定情形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一般债权人无法明确掌握,且这些情形的书面证据也很难取得,因此,笔者建议对遭拒付本息的借款,债权人在二年内起诉,较为稳妥。
 六:运用诉讼程序技巧,保障债权的实现最大化
  当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债务人的侵害,债权人往往积极寻求法律的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还可采取一些保全措施,以使债权实现达到最大化。最典型的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保全措施,如能恰当,准确的运用诉讼保全措施,可使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避免“赢了官司,输了银子”的负面现象的出现。在实践中,债权人如发债务人有偿付能力(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拒偿付的,可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向借款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法院可经裁定,查封借款人的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也可以冻结其银行存款,工资奖金收入或者责令借款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借款人的财产一旦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债务人只有在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偿付义务后才可以解除保全,否则,人民法院在债务人不履行偿付义务的前提下,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书,判决书),对借款人被保全的财产采取拍卖措施,以拍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或将被冻结的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或工资奖金收入扣划给债权人,或责令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履行清偿责任。这样,债权人的债权就会有多方面的实现保障,也同时避免了现在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总之,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矛盾性,这是一个恒久不变的哲学观点,民间借贷也是如此,其风险防范的方法也很多,囿于笔者的经验,无法一一而足,希能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20-04-06
说到根看看法律对老赖的惩罚,太轻,现在的法律漏洞太多第一法律归定父债子不还,这就是最大的漏洞债务通提前转移`财产给他以成年的子女债务人说我无能力偿还法律你有什么办法呢,这就是法律最大的漏洞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6-05-0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个回答  2011-06-24
由民法来调整。
我们的法律尊重民事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只要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并不干涉,但因为民间借贷存在着借贷风险高,可能引发的民事纠纷几率是比较高的。
第4个回答  2011-06-25
1,无个人破产制度。
2,刑法对于高利贷的法条解释过于简单。现在一般适用的是非法经营罪。
3。对于影响较大的案件,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即从重从快判决嫌疑人。
应该还有很多,我只想到这些。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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