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2007-12-22 06:51:18)
案情:当事人温州市新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受Global India Impex公司委托生产加工标注“GI”文字商标断路器,而“GI”图形商标属通用仪器公司在中国申清注册的商标,属第09类,使用商品:用于陆地,卫星,光纤和电缆信号的音频视频数据接收器,警报控制器,信号处理器,电源装置,平衡器,光学放大器,插座,激光模块,喇叭天线。Global India Impex公司在印度本国断路器商品上已经注册了GI商标,拥有合法持有权。当事人在 Global India Impex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手续,未取得通用仪器公司许可情况下,擅自在境内生产加工标注GI注册商标断路器。2004年11月14日被永嘉工商局查获,非法经营额4484美元。该局依《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商标侵权,依法给予当事人处以90000元处罚。本案应当事人要求举行了听证。
争议: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委托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一、通用仪器公司在第09类上注册的GI商标,使用商品不包括断路器。插座该公司虽已注册,但实际并未在该商品上使用;其他商品与断路器虽同属第09类,但并非同一类似群,不能认定为类似商品,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当事人的行为不存在误导公众的事实。当事人按照Global India Impex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并在产品上标注Global India Impex公司在其国内注册的GI商标,产品直接出口印度,运往Global India Impex公司。当事人生产加工的断路器,其销售市场与国内商标权人并不相互覆盖,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本案当事人生产加工的断路器销售地在印度,根本不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商品的来源。况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2月18日,制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问题的解答》中:受境外商标权人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用于出口,其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作明确解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定牌加工是基于有权使用商标的人的明确委托,并且受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三、未给国内商标权人造成任何损害。《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虽采用严格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但损害事实的存在应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当事人生产加工的产品均在印度销售,不会给国内商标权人带来实质性的损害。
四、定牌加工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本案当事人虽在加工的产品上标注了该商标,但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值得商榷。商标法中的使用一词除一般理解的“用了”之外,还应包含“为商标目的而用”。当事人仅在加工过程中使用,产品并非进入国内消费流通领域。定牌加工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从本质来说,此时的商标使用者应为委托生产者而非定牌生产者。因此,本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方为印度Global India Impex公司,而非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商标权的保护亦应限定在适度合理的范围内,在实际中不应加以扩大保护。
评析意见:
对涉外定牌加工的监管已成为工商部门新的执法领域。境内生产者为境外商标合法持有者所进行的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对国内商标所有人的侵权,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主流意见还是认为构成侵权,本人认同这种意见。
一、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当事人认为通用仪器公司属境外美国公司,虽在插座上注册了GI商标,但实际上并没有在境内、在该商品上使用,当事人不构成侵权。当事人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专用权是指注册人所享有的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以该商标是否在所有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为要件。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注册商标都必须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才能受法律保护。同时,这种在多个商品上注册的行为属保护性注册,我国法律是允许的。
从本案看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应属类似商品。虽然GI商标在除插座外的其他商品与断路器不类似,但是插座与断路器的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功能相似,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二、定牌加工的产品即使不在国内销售也可以构成商标侵权。商标的使用可以分为狭义上的使用和广义上的使用,狭义上的使用指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使用于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上;广义上的使用则还包括商标的广告宣传使用、商标的交易使用,甚至还包括在不相同、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对“商标使用”作出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虽然,本案当事人定牌加工的产品在国外销售,但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已经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能将“使用”仅狭义理解为流通领域中的销售环节。
三、误导公众、给商标权人造成直接损害不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二)……。本项只强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这一必备要件,不强调主观方面、直接损害及有无误导情况,只要有规定的行为发生,即构成侵权。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表现是多方面的,有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实际损害和预期损害,显形损害和隐形损害,未得利益的损害和应得利益的损害等。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商标权人造成了潜在的损害。本案当事人提及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这仅是北京市法院系统内的一种指导性意见。
思考:
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类案件的查处日渐增多。该类案件是经济全球化趋势与商标地域性发生冲突的具体体现。商标权的地域性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依照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对他国或该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在经济发展日益超出一国范围而走向世界的大环境下,经济的全球化与商标的地域性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平行进口、涉外定牌加工就是冲突的具体体现。在适度合理范围内保护本国商标权人的专用权,避免在实践中扩大保护,阻碍我国加工制造企业走向世界的脚步,影响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发展,这是当前立法机关急需解决的问题。
参考资料: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26fd7601007r3r.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