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治理中,供应商、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等都是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公司治理的,因此,如何保护债权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大课题。现代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是生产社会化的必然选择。而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固有缺陷及局限性,有限责任不可避免会被滥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就集中表现在公司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控制权,转嫁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的问题上。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因为各国公司治理的制度环境不同,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安排与选择也就不同,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并不是解决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手段。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取决于合同与公司立法等事前制度安排的完备性程度,其本质上是要克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固有的缺陷,解决事前防范机制的不完备性,通过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制股东的适用,追究滥用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为因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效力来看,它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地位,也不影响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的有限责任。因此,从其本质内涵上来说,美国“揭穿公司面纱”、德国“直索责任”和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等概念都不能准确表达其本质含义,容易引起误导。
在司法实践中,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价值与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如何掌握一个最佳平衡点,兼顾效率与公平,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实践中的做法也有很大不同。如美国“揭穿公司面纱”理论有工具说、替身说、欺诈说、代理说、企业整体说等学说;德国“直索责任”理论有主观滥用说、客观滥用说和法律规定适用说;日本“法人格否认”理论有中义说、狭义说和广义说。尽管其理论依据及适用的范围与条件有些不同,但本质上这些制度都是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追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英国则把法律调节的重心放到董事身上,通过加强董事责任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看,控制股东是被追索对象,判断是否是控制股东有两种途径,一是从股权结构,二是从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保护对象是债权人;客观要件是控制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并造成公司部分或全部丧失偿债能力;主观要件争论焦点在于对欺诈或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果关系上要求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和债权人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集团公司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出于战略统一安排的需要,控股公司之间经常性通过关联交易安排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和利润转移,调节资源的分配。集团公司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为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提供极大的便利,这就给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集团公司越来越多被广泛地用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学界有人提出“企业说”,主张将集团公司看成是单一的法人,将集团公司子公司与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合并到集团公司进行处理,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股公司的适用。目前,这一主张已被有些国家在司法实践和立法中所接收。
长期以来公司被看作是为股东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社团组织,在公司治理中,消费者和劳动者以及社会公众被排除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司越来越多被看作是一个高度社会化的组织,其存在与发展关系到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他们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越来越多地受到强调。在这种背景下,当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控制股东滥用其对公司控制权而受到侵害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也就越来越多被用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国外的发展趋势来看,与公司供应商或贷款人等自愿债权人相比较,在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上,法院在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上更为严格。
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由于公司文化基础薄弱,投资者保护、债权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治理水平低,加之我国大多数公司都是国有股一股独大,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现象因此而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逃废债现象上。在打击逃废债的过程中,我国也逐渐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但远不够完善,需要在公司治理整体框架中进一步完善。要解决一问题,充分发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和投资环境,有必要借鉴国外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方面积累起来的宝贵经验和好的做法,将其纳入公司立法,并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一、股东有限责任例外概述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
19世纪发明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20世纪早期充分展现,有限责任为资本市场的形成和规模化的社会化大生产创造了条件,人们充分意识到了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所在,将其与蒸汽机和轮船同誉为工业革命的三大发明。美国学者菲利普·布鲁贝尔格(Philip Blumberg)就指出:“(历史)会将有限责任原则发明人与瓦特和史缔芬和其他工业革命先驱同样的荣誉。” 美国法律史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更是在评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将其看作是美洲大陆得以开发的制度基础,他认为:“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 总结人们的种种赞誉和评价,股东有限责任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企业家精神发挥创造了条件。因为有限责任的保护,投资者可以放心将它们的投资交给企业家营运;而创业企业家更容易从资本市场获得外部投资的支持,充分发挥其创业、经营管理才能。
2、使社会化大生产成为可能。有限责任有利于企业融资,吸引投资,将民间的闲散资金转化为资本,从而使社会化大生产成为可能。马克思对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到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
3、有限责任促进了风险创业资本市场的形成,为现代高科技产业发展创造了条件。美国经济学家戴尔芒德说:“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的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要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实施。”如果没有风险资本,就没有高科技产业的迅速崛起;而如果没有有限责任,就不可能出现风险投资家和风险资本。美国之所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占据绝对竞争优势,离不开纳斯达克创业板资本市场的支持。
4、方便股份的自由转让,使资本市场成为可能,降低了投资者的监督成本。美国学者波斯纳(Posner)认为,在不完全市场条件下,公司法上有限责任规则是最佳的任意性规则,它的主要优势在于公司的股份可转让性,投资者只需在其投资的范畴内承担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进入与退出的交易成本,从而使资本市场得以形成,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选择成本较低方式参与公司治理,通过资本市场用脚投票,而不是成本昂贵的用手投票。
5、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促进了公司管理与监督的专业化。这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充分发挥其在资本市场和融资市场的作用打下了基础。同时,有限责任限制了投资者风险,投资者可以通过资本市场规避和降低其风险,无须依靠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就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仅降低了股东监督成本,通过将企业经营管理委托给职业经理人也有利于企业经营效益的提高。
6、企业治理结构标准化。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标准化和模块化,通过公司章程标准化,减少了交易成本。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股东、董事权利义务的界定都标准化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和方式也都标准化了。企业选择某种形式,就自动套用这些标准格式,降低了企业成立、营运的交易成本。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有限责任价值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有限责任制度也因此而越来越多被推广运用。近几年,欧美国家公司法都普遍认可了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美国许多州有限责任公司法也赋予了合伙企业有限责任。这些立法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价值的进一步肯定,通过对有限责任的扩大运用也必然进一步使有限责任价值在经济发展中得到充分发挥。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本质内涵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从其创建之日,就伴随着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股东有限责任必然导致公司的独立责任,公司股东不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无法直接从股东那里获得债务清偿的保证,这就为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公司法人格,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损失转嫁给债权人创造了条件。因此,从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之初,债权人就不断对股东的有限责任提出挑战。在19世纪末,当企业大规模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在美国普遍推广应用时,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的现象非常严重,美国法院越来越多地不顾公司的法人格(disregard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直接判令控制股东就公司债务直接对债权人负责,法院形象将这种做法称之为“揭穿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美国判例法“揭穿公司面纱”后来被日本、德国、澳大利亚等多国借鉴,从而使其成为判例法上直接追究股东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究其实质,美国揭穿公司面纱实际上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为得不到清偿的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救济。但长期以来,我国学者把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混同于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我国学者在研究和讨论这一问题时,多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框架下讨论这一问题,如出资瑕疵、公司设立无效等。虞政平博士则提出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概念,主张用该概念来取代含糊不清用得过滥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他提出:“所谓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基于法律认可而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制度。” 这一概念与法人人格否认比较,表达了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当股东有限责任被例外适用时,公司之独立责任亦相应地被限制或排除适用;二是股东不受有限责任保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排除的是公司独立责任适用和有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股东有可能承担补充责任,也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他进一步强调指出,与法人人格否认不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股东有限责任的正当发生为前提。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人责任,设立无效公司的行为人责任、董事管理人员的职务责任和非有限责任型公司的股东责任都不属于这一范畴;2、以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为例外。即并不是完全否定股东有限责任的合法性,并不是完全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法律内容,而且这种排除或限制是强制性的,而非自愿的安排;3、不仅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设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可以用来保护债权人以外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
他还分析了人们对法人格否认误解产生的根源。他指出,人们混淆了公司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是因为股东有限责任才产生公司的独立责任,并非是因为公司独立责任而产生股东有限责任,因此,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保护才必然导致公司独立责任的排除,而不是公司独立责任的排除而导致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被限制或排除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公司独立责任并非公司法人人格必然的附随产物,而是完全凭借着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支撑,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保护股东不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故公司之责任由此走向自负其责的独立状态。由于人们经常将公司的独立责任视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然组成部分,故当公司因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而限制或排除其法人独立责任之适用时,人们便认为公司的人格因此亦被否认。事实上,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既不以公司人格否认为前提,也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之被否认。同时,他提醒人们注意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之间因果关系,“公司法人人格并不等于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乃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与支撑。” 因此,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必然会导致有限责任被限制或排除。有的公司法人的股东承担的并不是有限责任。美国直到20世纪初,股东承担两倍或三倍于其出资的责任,或承担比例无限责任的公司法人都一直存在着。 从全球范围来看,世界上仍然有大量的责任非独立型、责任半独立型和责任补充型法人的存在。
笔者同意这种看法,法人人格否认确实是一个容易引起误导的概念,“逻辑矛盾和概念含混”, 没有表达出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本质内涵,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这一概念则更为准确。
美国从来就没有在学理上给该制度一个精确表达的概念,使用的都是些模糊的比喻性概念。如“揭开公司面纱(lift the corporate veil)”、“刺穿公司面纱(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在判例中,法院使用形象性的概念也随心所欲,并不限于“面纱”这一种表达,还有如“工具(instrumentality or tool)”、“缓冲器(buffer)”、“壳(shell)”、“傀儡(puppet or dummy)”、“替身(alter ago)”、“化名(alias)”、“外衣(coat)”等等。日本在引进美国这一判例法制度时,使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概念,有可能是英文文献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的误译,该表达直译应为“不管法人资格”,也就是说,揭穿公司面纱是因为控制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遭受损失直接相关,而应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对控制股东的适用。相对而言,德国的“直索责任”这一概念,在对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本质含义的表达上要比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美国“揭穿公司面纱”概念清晰得多。但是其缺陷在于,“直索责任”也容易被误认为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根本否定,而不是例外适用。而事实上,德国直索责任的适用是要受到严格条件限制,它也不是从根本上否认股东有限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美国揭穿公司面纱、日本法人格否认和德国直索责任概念上容易引起混淆,我国在引进这一制度时,不宜生硬照搬,使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 更能准确表达这制度的本质含义:1、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针对特定股东的行为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例外适用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效力,而只是针对滥用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2、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一种财产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平衡控制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格转嫁经营风险和成本,侵蚀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概念强调对有限责任的尊重,适用上要受到公平与效率原则严格的限制,它的终极目的是要捍卫现代公司法的基石????股东有限责任,而不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承认有限责任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价值功能,但同时也承认有限责任滥用可能将公司不当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和社会的内在缺陷和局限性。为克服和消除这种缺陷及局限性,一方面,要积极通过完善和改进公司治理促使股东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内在化,另一方面,通过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为公司相关利益主体提供法律救济,制裁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是对有限责任滥用的矫正,本质上是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应受到严格限制,其终极目的是要维护有限责任,充分发挥有限责任的价值。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理基础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事过度冒险的经营活动。由于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控制股东为实现自我盈利最大化,利用债权人提供的信用支持从事风险过大的投资活动,从而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
2、通过关联交易实现利益输送,侵蚀公司的财产。控制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不对等的关联交易,如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关联担保、价格转移等手段将被控制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从而将被控制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就普遍存在这种现象。
3、过度分红,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控制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高额现金分红套现,抽干被控制公司,将风险和成本转嫁给被控制公司的债权人。
4、侵权和欺诈。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从事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或诈害债权人,谋取非法利益。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局限性是内在的,是有限责任制度本身所固有的,股东很有可能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将公司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转嫁给债权人。如果不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该缺陷及局限性就难以克服和突破。
(二)事前防范机制——合同和法律的不完备性
1、合同的不完备性
股东有限责任对于自愿债权人来说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任意性的。通过合同安排,自愿债权人可以强迫公司接受将风险和成本内在化的交易条件,自愿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其他合约进行分散或规避风险,如保险、分散投资等,但合同的不完备性决定了这些事前安排都无法有效遏制公司或控制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如就过度冒险而言,对于那些对信用有持续需求的公司来说,出于维护信用的考虑,公司会主动避免从事风险过大的活动,但对于那些本来就想退出的股东来说,合约安排就很难对它们起作用。再者,合约安排不适用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对于侵权行为受害者来说,它们没有机会与公司或股东进行谈判。这就成了一些人攻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焦点。在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学者汉斯曼(Hansmann)和卡瑞卡门( Kraakmn)就提出,对于公司的侵权责任,股东应当以按股份比例承担无限责任以解决侵权风险外部化的问题。在20世纪,大量工业灾难不断发生,许多公司不顾公众安全,污染环境,放任有缺陷产品流入社会,严重威胁到广大消费者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上述两位学者将这种现象归咎于有限责任,他们认为,是有限责任鼓励公司经理们冒不适当的风险。由于有限责任的保护,股东有意或无意地放纵公司经理们的行为,从而导致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因此,他们提出,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应当将有限责任废除,让股东按照其所占的股份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就迫使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遏止经理们的不当行为,防范侵权风险的发生。事实上,在美国,加利福尼亚直到1931年才修改1879年州宪法,取消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美国有六个州要求股东就未支付的薪水对雇员承担无限责任,纽约和威斯康辛迄今仍然保留这一制度。从1865年到1932年,美国联邦和州法律都要求银行股东按其出资比例的双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按照这两位学者的看法,如果法律取消有限责任,当事人之间还是可以通过合同的安排来接受有限责任的安排。但这种主张一提出来就遭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反对第一个理由就是,即便是可以通过合同作出有限责任的安排,但交易成本也异常的高。反对第二个理由就是,无限责任对于债权人与股东而言,都是无效率的,交易成本非常高。反对的第三个理由就是,即便有限责任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有限责任缺陷及局限性所带来的成本远远低于其产生的价值。这些赞成有限责任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的好处还是大大超过侵权风险外部化,如果有限责任股东获得价值超过侵权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可以通过收益再分配来解决这一问题。
虽然废除有限责任制度的意见确实过分偏激,但通过债权人自行通过合约安排来解决有限责任外部性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即便是通过合约安排能够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谈判和监督合同执行的成本也可能非常的高。
2、事前防范法律机制的不完备性
合约的安排最终仍然是要股东放弃有限责任,所以最终仍然会损害有限责任的价值,而且,由于合约的不完备性,交易成本非常高,且不适用于非自愿债权人,因此,在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前提下,就法律技术面上说,克服有限责任局限性无非两种选择,一种是事前防范法律制度的保障,另外一种是事后救济制度。事前防范法律机制就是建立和完善保护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强制公司各相关当事人遵守,防止股东将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事后救济就是在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行为的情况下,准许债权人通过司法救济渠道获得赔偿,通过法律强制制裁相关责任人的不当行为。
实际上,自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来,债权人保护就一直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大课题,在公司法框架内,有许多制度安排都是可以用来防范有限责任外部性,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如信息披露制度、维护公司资产真实和完整制度、赋予债权人参与公司重大利益决策的制度。这些制度都立足于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及局限性,维护债权人利益。
尽管如此,法律事前防范制度具有不完备性,不可能完全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充分释放有限责任的价值,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又要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及局限性,防止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风险与成本,克服合约安排和事前防范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性,有效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剩下的唯一办法就是为债权人遭受损害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三)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事后救济机制
根据公司控制权掌握来划分,现代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划分为两种:管理层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和控制股东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前者所有权与控制权完全分离,公司实际控制权掌握在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管理层,后者公司实际控制权掌握在控制股东。不同公司治理模式中,由于股东与管理层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有关的法律制度安排重心也就各有侧重,法律责任在各治理主体,即股东、董事等分配上也就有所不同。事后救济机制一方面是要为受害人提供经济补偿,另外一方面是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通过责任的威慑和制裁迫使公司控制人将风险和成本内在化。
从理论上来说,就消除股东有限责任的外部性来说,通过强化董事责任制度和股东责任制度都能够达到将风险和成本内在化的目的。如果事后救济制度重心落到公司董事头上,让董事对有限责任滥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董事就会被迫认真履行自己职责,坚持自己的独立性,一方面抵制公司大股东不当目的之追求,另一方面,会加强对公司经理人员的监督,防止任何有不当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从而可以有效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避免遭受法律的制裁。如果事后救济制度重心落实到股东头上,因为存在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威慑,公司控制股东必然会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任何滥用有限责任行为的发生,避免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债权人追索。因此,就事后救济机制来说,存在着有两种不同制度安排,可以通过强化董事责任制度来达到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也可以通过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来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不同国家,可能有不同选择。但其最终目的来说,都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充分发挥有限责任价值,同时又能够有效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
在实践中,在治理有限责任制度滥用上,美国事后救济制度的重心是股东,主要依靠揭穿公司面纱制度来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日本借鉴美国做法,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德国也采取类似做法,确立了直索责任制度。而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把法律调节的重心落实到了董事的头上,影子董事制度、破产法上的董事欺诈或错误交易责任等都是以董事责任为中心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详情请参见第三部分对英美相关制度的比较)。目前,上述各国这些制度仍然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如何完善这些相关制度,仍然存在各种看法。
1、建立以控制权为基础(control-based)的责任制度。以控制权为基础确定股东责任的方法是密西根大学门德森(Mendelson)提出的。他认为,对于控制股东而言,其获得信息成本相对较低,对管理层决策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从公司获得利益也更大。因此,不同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影响是不同的,控制股东可以更有效地遏止管理者规避风险的行为,也容易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控制股东从公司经营活动中获得特别利益,即控制权租金(control rent)。那些有能力控制公司行为的股东应对公司侵权或违法行为负担全部责任。与按比例分配责任方法相比较,此种方法能够更有效地防止控制股东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并确保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补偿。
2、股东直接责任制度。该学说主张,废除揭穿公司面纱,以股东直接责任来取代。该学说认为,从经济上分析,揭穿公司面纱的种种理由都不具有正当性,其适用标准太模糊,给法官留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还会增加交易成本。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适用揭穿公司面纱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且,揭穿公司面纱不能够有效阻止工业侵权,也不能促使私人公司最大限度将风险内在化。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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