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只可以在集体成员之间转让的具体法条是什么?

如题所述

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有权对集体土地进行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但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也受到限制。最重要的限制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交易、转让,以及土地用途管制,任何人都不得非法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用途。

国家严格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集体土地也不可进行商业性房产的开发建设和对外销售。

《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15条第2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扩展资料

集体土地的征用

(1)集体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2)土地征用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征用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3)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4)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有权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提出意见并依法获得补偿。须切实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以防止少数人在土地征收中私相授受、谋取私利。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应经2/3以上的集体成员或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集体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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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4
《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15条第2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1-04-19
论土地承包权——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为中心展开
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为中心展开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正 文】 经过几年的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终于通过并将于
日开始施行。本法以宪法为依据,稳定和完善了以家庭
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增强农民对土地投资的信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
稳定。对几亿中国农民来说是一个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但法律的颁布只是开始,更需要的是对它的进一步的关注和探讨。本文就其中的一些
问题,提出一点看法,以引起大家的思考。 一、关于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农民通过承包合同获得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就成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在本法中,确立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这类主体有权和集体签订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法
特点的直接反映,也是农民取得最根本的生活保障,本集体成员内部平等享有。另一类
等土地上设立的承包权,其主体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组织或者家庭。
) 法律确定农户为民事权利主体,在《民法通则》中就有相关规定。早在
之相关规定,此后的各种关于承包经营权的文件和法律中,都沿袭此规定,把农户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农民家庭是当前我国农业生产中最为重要的生产单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农村的土地是以家庭作为生产单位进行生产经营的,这符合中
国实际,但在法律上我们却不能如此随意,把它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值得商榷。 以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同时就把家庭成员个人排除在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之外,在理论和实践中会产生许多问题。首先,农户的范
围难以界定。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户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人员的变化,家庭的分立,婚姻状况的改变,都可以使得家庭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
,昨天的户也许今天已经不是户,昨天的一户也许很快就会变成两户。这在承包经营法上如何确定
主体如此变化无常,则如何保证承包经营权能够
? 第二,如果以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在理论上很难解释为什么同样是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但不同农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同。法
律追求公正,任何主体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以农户家庭作为承包权的主体,则本集体范围内的所有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应该一样,否则就是
主体之间的不公平。以农户作为承包权的主体就很难解释这个问题。而如果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个人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则可以很好的解
释这个问题。每个成员可以获得一个份额的承包经营权,每个家庭根据自己成员的多少取得相应的份数。 第三,正是由于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忽视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该享有的权利,使得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得不到
保障。当妇女离婚后,她就无法得到承包经营权。这是现在农村中最为普遍存在的现象之一。虽然本法第
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该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条已经说明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根本不考虑性别差异,因此,
念吸收的,也就是说,如果规定农户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则作为家庭成员的妇女不能单独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则第
了。 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原因在于把经济上的生产单位作为法律概念,互相混淆。本文认为,真正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应该是集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而不是农户。理由如下。 首先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做一个分析,搞清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究竟是其范围内的家庭还是个人
年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时候,先是互助组,然后农民以自己的土地通过入股形成初级社、高级社,成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
,由其占有集体的土地。可见,在这个过程中,最初
是以农民个人的土地入股,演变成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直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推广后,才是家庭作为承包方和集体签订承包合同,从
而在法律上才逐步有了家庭作为集体的成员的说法,
代替了。但是这个过程显然忽略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的发展过程。 其次,实践中也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作为承包权的主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有承包经营主体资
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特别提到夫妻双方都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而没有说是农户。因此,可以认为,个人是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而不
是整个家庭。 另一个例子就是,有的家庭收养孤儿,或者主动赡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老人,在事实上已经?餐��睿�丫�晌�彝サ某稍保��牵?br /> 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这类人一般都被除在集体之外,没有权利取得相应的承包权的。实践中是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式人口来确定承包的土地
的面积大小,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没有权利获得承包经济权,即使他实际上属于某个家庭的成员。 以个人作为承包权的主体,也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相一致的。因为在农民的社会保障很不完善的条件下,集体土地被视为农民最
为根本的保障。只有每个农民都有权获得一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才可以最为有效地维护农民的利益。这对于孤儿,离婚的妇女,以及年老而
缺乏收入的农民来说,意义就更为重大了。 虽然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家庭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而成立的,但是我们可以发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个物权,同时又有某种社区成
员权性质,该权利被赋予个人而非农民家庭。家庭成员之间利益一致,所以一般都是以家庭作为意思表示的单位和经营决策的单位。在法律上
,家庭成员之间是代理关系,在成年的家庭成员之间可以相互代理行使承包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法
户主作为承包方代表人,其家庭成员均为承包经营权人。
注:见《离婚后如何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安徽
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特点 本法确立的承包经营权,从本质上说已经实现了物权化。也就是说,农民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而非有人认为的债权。
) 首先,承包权的产生虽然是由成员和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是什么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是什么
随着经济的发展,住房已成为老百姓的奢侈品.以一个普通员工月薪1500圆来算,就算不吃不喝要存钱20年才买的起100平方的住房,而娶妻生子的现实逼迫着买房成家.相对来说如果在农村买片地自己建房仅需700圆每平方就可以建的非常豪华,那么100平方仅需7万圆,这其中差价足足有20万,为此无数工薪阶层把目标定向了农村.但是我们的政府却毫不留情的拆除了这些住户,以郎溪南塘村来诉,正如火如荼的进行着,将南塘村装修好的新房拆除,为什么要拆除呢?原因是县政府打着招商的旗号将土地以低廉的价格转让给外商,(绝不超过300圆每平方),外商再以700圆每平方的价格建起房子,再以2500圆每平方的价格卖给郎溪的老百姓.平均每平方净利润在千圆以上.不难想,为什么要拆除南塘的房子了,也不难想象我们的政府与投资商之间是否有猫腻存在.
那么我们的政府到底保护了谁呢?
回答是:我们的政府以伤害老百姓为代价让自己富起来,让开发商富起来.而我们的老百姓不得不花高价去购买歼商们、歼官们开发的房子。
老百姓被愚弄,政府则以强势榨取老百姓最后一滴血汗成为外商的帮凶.
民怨
保护农民的利益 2008-12-04 10:18:30
土地制度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之分。
广义的土地制度是指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
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
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
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规划制度、
土地保护制度、土地征用制度、土地税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等。
狭义的土地制度仅仅指土地的所有制度、
土地的使用制度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上,习惯把土地制度理解为狭义的土地制度。
改革开放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不断变化和发展,
人们对我国土地制度含义的理解不断深化和发展。
新的观点摆脱了旧的思想观念的束缚,更强调广义的土地制度,
在重视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的同时,
更增强了对新形势下由新的土地关系所产生的新的土地制度的关注程
度,诸如土地利用制度、土地流转制度、耕地保护制度、
土地制度是反映人与人、人与地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
它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权制度,
是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钩缮喜憬ㄖ�挠谢�槌刹糠帧?br /> 我国现阶段的土地制度是以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为基础和核心的土地
制度,包括了上述广义土地制度的全部内容。
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内容主要包括:
(1)我国全部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土地的全民所有制采取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形式,
国家代表全体劳动人民占有属于全民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
(3)土地的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形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该组织的全体农民占有属于该组织的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并对该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
(4)城市市区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
(5)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包括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
(6)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2008-12-04 10:19:35
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
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
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
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规划制度、
土地保护制度、土地征用制度、土地税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等。 2008-12-04 10:19:45
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
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
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
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规划制度、
土地保护制度、土地征用制度、土地税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等。 2008-12-04 10:41:29
随着工业化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矛盾也日趋显现:被征地农民和政府之间、和用地单位之间、和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征用而发生的纠纷日愈加剧。 此类事件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侵害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影响社会的稳定,会成为目前我国建设现代化新农村的一个阻碍。在土地征用案件中,最常发生纠纷的则是土地补偿案件。本文专对土地补偿案件的发生原因和应采取的措施做浅显的论述和思考。
实践中常见的导致土地补偿纠纷案件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在土地征用方面,主要是政府对征用土地控制不严,监管不利。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也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从法律规定可以可出:建设单位征用土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和基本法律都没有做出规定。参照国外立法,一般是指那些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大众福祉的事业。很多国家将“公共利益”界定为: (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有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除此之外,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征用土地。我国立法虽然充分考虑到土地资源短缺的现状,坚持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也规定了严格的土地征用程序,但是终因为法律没有明确列举“公共利益”的范围,不便于具体操作。在实践中就存在了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疏忽了事,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也不审查征地行为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只要用地单位交纳了费用,就可以任其征用土地了。导致了一些地方、一些部门随意征用土地现象的发生。这些没有经过事前规划征来的土地大多是闲置不有畔⒗丛矗壕志�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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