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律教义学?

如题所述

  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在德国法学家Dreier看来,“信条论处理的对象可以是个别规范、规范要素、规范复合体、规范的连系以及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关系。”依Dreier的定义,我们可以将法教义学界定为狭义的法律规范科学(Rechtswissenschaft im engeren Sinn)。但这还有很大的局限性,尚有赖于一般法律理论的力量,法学才有进一步反省与批判实证法体系的能力。

  另外,法教义学之不足还可以借助其他学科知识予以补充。如法律社会学家Rehbinder认为社会科学引进法律信条论有三种途径,“将社会科学带进法律信条论的领域,无论就理论模式或社会事实态样而言,都是可能的。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三个地方:概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发现法律漏洞时的法律创造、以及目的论的解释。”传统上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学问并非是法教义学可以垄断的。而法教义学只有跟其他社会科学进行对话与交流,才能以社会科学的观察和理解来促进法学知识的完善。

  3.法教义学与法律解释学

  仅就法教义学跟法律解释学而言,二者存在若干一致或者相似的地方。首先,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存在某种一致或者重合。所谓独断的法律解释学,在法学上,往往亦被称为“法律教义学”。相应地,经常被视为与“实证民法学”同义的“民法解释学”,其实也即是独断解释学意义上的“民法教义学”。这恐怕也是人们往往将它们等同观之的重要理由(另外这两个用语本身即词义相近)。其次,从研究对象看,二者也存在相似之处,即它们均甚注重对某国某时期法律体系(实在法)的研究。最后,从研究方法上,跟其他社会科学不同,二者都不是把法作为社会现象进行客观的考察,而是把法作为维持现实社会生活秩序的规范进行研究,均力求使法律规范能够得到公正恰当的适用。因而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都具有鲜明的实用科学和技术科学之特征,具有突出的实践性品格。当然,二者同样也不能离开法史学、法社会学、心理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辅助。

  另一方面,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毕竟不同,切不可将其简单等同。在西方法学上,法律解释学历史悠久,以致有人将狭义上的法学看作就是法律解释学。“……几乎有2000年历史的法学只是处于所谓法解释学的史前阶段,真正意义上的法解释学直到近代才开始形成。”法律解释学在发展过程中先后受到自然法学、概念法学等法学流派的影响。相比之下,在发展过程中,法教义学似乎是个地域文化色彩更为浓厚的一种学问,这尤其适合于以德国为主的欧陆法系国家。而且跟法律解释学相比,法教义学其实并非一门学科,亦非一门专业的法学课程。从研究对象看,跟法律解释学相比,法教义学似更侧重以实在法为对象。如台湾学者王立达所论:“目前可见之法释义学理论论述,其思想源头、推论前提与价值判断标准,事实上未必仅限于现行实证法规定一端。然而迄今法释义学对于实证法规范以外的价值思维来源,其重视程度仍旧不足。”可见,由于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人们在法教义学对象问题上的看法一时很难改变。但是,基于上述当今法教义学在研究对象上的某种变化,以及关于法教义学研究取向(approach)和研究方法(research method)的区分,王立达进一步从方法论的高度重新对法教义学进行了反省。尤其是随着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和发展,法教义学的知识属性和学科定位也在发生某种变化(如上文所论)。同样,20世纪后半期以来随着哲学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法律解释学亦发生了一些变化。可以说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法教义学跟法律解释学二者本身均在经历重要的变化。这也使得其关系变得更为密切,二者共同致力于具有实践理性品格的法学知识。

  【注释】参见林来梵、郑磊著:《法律学方法论辩说》,载于《法学》2004年第3期。法教义学跟法律方法论关系甚密,如陈兴良即主张在方法论的意义上使用刑法教义学这一概念。刑法学如欲成为一门科学,必须推进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研究。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参考资料:http://www.fsou.com.cn/html/text/art/3355839/335583973_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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