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邀请:法律理论高手指点

案情:
某市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决定出台一项新举措,由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通告,凡自行摄录下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停放的照片,录像资料,送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被采用并在当地电视台播出的,一律奖励人民币200-300元.此举使许多市民踊跃参与,积极举报违章车辆,当地的交通秩序一时间明显好转,市民满意.新闻报道后,省内甚至外省不少城市都来取经,学习.但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有违章驾车者去往不愿被别人知道的地方,电视台将车辆及背景播出后,引起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紧张,甚至影响了当事人此后的正常生活的;有乘车人以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把电视台,交管部门告上法庭的;有违章司机被单位开除,认为是交管部门超范围行使权力引起的;有抢拍者被违章车辆故意撞伤后,向交管部门索赔的;甚至有利用偷拍照片向驾车人索要高额”保密费”的,等等.报刊将上述新闻披露后,某市治理交通秩序的举措引起了社会不同看法和较大争议.
问题:
请谈谈你对某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合法性,合理性的认识.(注意:不能仅就此举引发的一些问题,个案谈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

  某市实施的新举措,这种做法的初衷是好的,并且在短期内也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是从法学的角度分析,却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首先,从宪法的角度看,宪法明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等行政工作。由此可见,行政执法职能是国家根本大法赋予各级行政部门的职责。某市为了达到改善交通秩序的目的,将执法职能下放给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对自己执法职能的一种不负责态度。试想,如果警察将追捕犯人的权利全部交给群众,人民法官将审判权也交给群众,如此等等,那么我们的社会会不会乱套,我们的国家设置交通执法部门的目的何在,设置众多国家机构的目的又何在呢?
  其次,从行政法的角度看,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相关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限,但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第二是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第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某市将道路交通管理的职权交给全市人民,这是不合法的。广大人民群众并非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也不一定具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基本不可能在社会事务中完全正确行使某政府赋予的职责。就算其中有部分群众属于具有管理事务的事业组织的成员,那么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此时我们已不能把他(她)看成是一个单纯的群众,而应该是行政行为的具体执法者了。
  第三,从民法的角度看,正是由于某市的委托行为,直接导致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别人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的侵犯。公民的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每个人都可拥有自己的隐私。如果公民的隐私被别人侵犯,他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事例中,乘车人以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犯,把电视台、交通部门告上法庭,就是一种典型的因隐私权、名誉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从民法角度看,举报人、电视台、交通部门的确是侵犯了被举报人的隐私权。如此一来,双方争执不休,被举报人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但举报的群众却又认为自己是履行政府赋予的权利,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且大量的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从社会分工和社会影响的角度看,某政府的这种行为也是不合理的。整个社会是由大量分工不同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共同构建的,不同的人都有不同的职责。分工不同的人们各自完成自己的义务,共同推进了社会的发展。但是,某政府发出悬赏令,让大家都参与到交通执法活动中来,无形中也打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试想,在利益驱动下,广大的人民群众都将过多的精力放到这项工作中,他们自己的工作如何正常进行,整个社会又如何协调发展。另外,由于被报道而引起违章者的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紧张;违章司机被单位开除,抢拍者被违章车辆故意撞伤而向交通部门索赔;甚至利用偷拍相片向驾车人索要高额“保密费”等行为,均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这恐怕都是某市良好初衷所始料不及的吧。
  总之,在笔者看来,某市想进一步规范交通秩序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这种做法虽然情真、意切,但却是法不合,理不直。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5-08-19
一、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的内涵及关系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它不仅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时应遵循宪法、法律,还要遵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合法不仅要求符合实体法,也要符合程序法。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活动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由于社会、政治和文化不停地发展,为了更好地行使行政权,在此基础上便产生了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扩大情况下,合理性原则便运用而生了。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都是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制。但二者之间存在区别:(1)、二者起源不同。合法性原则主要是成文法上演化原则,而合理原则主要是执法、适用法律上演化原则;(2)、二者适用范围不同。合法性原则是全方位适用的,而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的;(3)、二者的表现方式不同。合理性问题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推进,有可能上升到合法性和层次,也就是说某事实问题,在成文确定前是合理性问题,在成文法确定后便是合法性问题了。从而言之,合理性原则是属于合法性原则的范畴。
  二、对某市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举措的思考
某市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作出一项新举措后,使得交通秩序忽然好转,盈得市民满意。然而万万没想到,交通部门自以为自己做了善事,却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各种看法与争议。
  我们毫不犹豫地承认,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某市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的确是与法律相背的。因为我国宪法、民法通则都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不受非法侵犯,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权时,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裁量,而不应超越法律的限制采取适当的措施,除非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形式上来看,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是违法的。
  看事物应看其正反两面,从正面来讲,该市交通管理部门在主观上犯意,在客观效果上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从主观动机上来说,交通管理部门是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从客观社会效果来看,该举措侵犯了隐私权、肖像权等,但是最终它使该市的交通秩序好转,市民满意,这不正是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所需要的吗?说明了该行政决定是客观的、符合理性的。
    本人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新举措无疑是一种良性违法行为。所谓良性违法,是指形式上违法,而动机端正和客观效果较好的行为。良性违法行为是法律与社会矛盾之间挤生出来新事物。由于社会现象的丰富多彩,人们的行为犹为林林总总,而法的作用是有局限性,那么法与社会、法与理就会存在着冲突,有的事情合理不合法,有的事情则合法不合理。法律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难免挂一漏万;法律的调整总是滞后的,而社会的发展则是走在立法的前面的。无论人们如何超前立法,也不可能对未来明察秋毫。因此,合理与合法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
  对待因合理与合法对立产生的良性违法,我认为应掌握好两个原则:一是容忍,二是尽可能快一点协调解决。
  容忍是指不要把良性违法混同于恶性违法,不要急于追究违法责任。我们崇尚法治,但绝不奉信“法律万能”。社会秩序的价值、自由是目的,法是手段;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障。某市交通管理部门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出台一项新举措,从而交通秩序好转,保障了人的生命权。只是该举措被人们不当利用,侵犯民个人肖像、隐私权,从而简单地将其定性为违法,有悖情理。
对某市交通管理部门的举措行为,我们不能盲目宣传,甚至加以推广,也不能全盘否定。因为我们虽不能坚守“恶法亦法”的信条,可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某市交通管理部门行为虽然是形式违法,带来一些不良社会后果,但它也提高社会公众的交通守法意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妥当方法调整该举措,向讲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第2个回答  2005-08-19
这个案情和最近的新闻非常类似,全文如下:
最近,华北油田出台了下岗职工重新上岗的新政策,其中规定“双职工都买断工龄的,有一方可以上岗;离婚后的下岗职工等同于单职工,可以上岗。”这导致有很多夫妻为了增加上岗机会,突击办理离婚手续。

  一项“动机良好”的政策却导致如此荒唐的局面,个中蕴涵,颇耐深思。表面上看,这一局面折射出下岗职工们的生存窘境。但其实,该政策则是当前并不鲜见的“羞辱性制度”的一个标本。

  “制度性羞辱”,是社会伦理学家马格利特在《正派社会》一书中所提出的一个概念。在该书中,他力倡这样一种社会伦理规范:“不让社会制度羞辱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正派社会的第一原则不是做什么,而是不做什么”。

  的确,在很多时候,“不做什么”比“做什么”更重要,如果“做什么”时过于莽撞,有可能事与愿违,这时候当然应该宁肯“不做”。而华北油田的这一政策,就在于其没有守住“应该不做什么”的界线———只考虑到了“应该照顾单身职工”,即“做什么”的问题,却没有考虑到这种政策的负面影响,在“上岗”对人们充满诱惑的情况下,明文规定有离婚证便可以上岗,实是对离婚行为的变相鼓励。权衡之下,这样的政策当然是不出台为好。显然,如此政策,在客观上已经对那些正为了生存挣扎的职工形成“羞辱”。

  揆诸现实,“羞辱性制度”其实是一种相当广泛的存在。比如,人身伤害赔偿按户口类别区分不同标准就是如此一种“制度”;就学、就业按户口不同收费,不同分数、不同安置也是如此;推而广之,民工“暂住”管理方式,不同工资标准,也是源于这样的“制度”……

  来自“制度”的羞辱,是最严重的羞辱,是人们最感无奈的羞辱,也是最易被习惯的羞辱,“长期的羞辱确实会使许多人不把羞辱再当作严重的伤害,他们当中有的甚至还不惜以进一步的羞辱去换取物质利益”,于是,社会的整体羞耻感将会因此而麻木,进而,秩序也会因此而被破坏———就像为了“上岗”而离婚,势必损害婚姻家庭伦理一样。因而,要追求社会的进一步和谐,即便不公平总是难以避免的,但我们必须向这些“羞辱性制度”开刀。

参考资料:新京报

第3个回答  2005-08-16
我也是个人观点:
首先是合法性。由于现在不是严格“守夜人政府”的时代,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一概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政府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存在且应受到保护的。该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决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因而是满足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第二,这一行为“一视同仁”,“同一事物同样对待”,满足行政行为平等性原则。
第三就是合理性问题。行政法上的合理性主要指造成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的平衡、比例。个人觉得主要的争议就在于整治交通与产生的问题之间的价值衡量。认为合理的人可以主张整治交通效果显著,达到了当初的目的。制度的缺陷可以补充,无损于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反对者也可以说这一措施损害社会和谐、融洽,得不偿失。这全看出于什么角度了。个人还是偏向前一种看法,需要其他制度的补充,但是本身还是合理的。
第4个回答  2005-08-22
行政的权利超越了法律的权威,法律本规则也,无规则的社会不仅不文明,而且最大威胁是安全。人类社会的安全感在逐渐消退,人的私有性破坏力增加了。如果法律规范不得行政命令,人类的大悲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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