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4日,我父亲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根据事发事实肇事者依法构成犯罪。事故发生后,辽宁省庄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及个别领导,为了达到替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目的,他们竟不顾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上,肇事车辆超速、超载行驶,刹车检测不合格等客观事实,竟然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手段,故意隐瞒事件真相,做假证据,假鉴定,假口供,致使犯罪嫌疑人至今没有受到法律的追诉和审判。
一、伪造、隐瞒汽车检验报告结论。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在第一次向受害人家属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伪造汽车检验报告,一口咬定且多次表示机动车刹车系统“检测正常”,向受害人家属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企图以此蒙蔽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在申诉过程中,意外发现了真实的“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且各项指标均“不合格”,在此情况下,庄河市交警队才在第二次责任认定时,不得不将汽车检测报告结论改为“不合格”。
二、伪造事故现场接触点。事发现场,我父亲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被肇事机动车撞击身亡。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在第一次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前,我们查阅事故案卷时,现场照片显示事故接触点的位置也在非机动车道内;当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作出错误责任认定后,我们再查阅案卷时,发现现场接触点的照片被更换,接触点的位置由原来的在非机动车道上,更改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处。
三、故意隐瞒汽车超速事实。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过程中,办案民警一口咬定肇事汽车不超速,且拒不对肇事车辆进行车速鉴定。当受害人家属向大连市交警支队提出申诉后,庄河市交警出示的相关鉴定机构报告中认定肇事汽车时速为75公里,依据交通规则是明显的超速。但事到如此,办案民警仍欺骗受害人家属说:“不超速”,且欺骗受害人家属公路限速是“80公里”。在受害人家属拿出法律证据的情况下,庄河市交警大队才在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中只是形式上的认定汽车超速,但对由错误事实认定的事故认定结论拒不更改。
四、有关部门在事故鉴定过程中,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串通司法鉴定机构,伪造现场数据。我父亲头部撞击汽车风挡玻璃高度本是1.63米,但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串通司法鉴定机构,将1.63米改成1.56米,并销毁了保存在原案卷里真实高度的照片。致使鉴定机构作出我父亲是骑车穿道而不是推车行走的错误鉴定结论。
五、办案民警有意欺骗受害人家属。事发当天,受害人家属向办案民警叙述了坐在驾驶室内的当事人的口供:“你父亲推着车转弯……”办案民警立即误导受害人家属说:“推着车在公路上走,责任更大,你不懂不要乱说。”而庄河市交警队在第一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却认定被害人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公路应负同等责任,办案民警的答复与认定书互相矛盾,有意误导受害人家属和掩盖事实真相。
六、事发当天,受害人家属即向办案民警提出肇事司机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但办案民警以找不到肇事司机为由,未对肇事司机进行酒检,肇事司机既然有意毁灭证据,肇事后逃逸,又如何认定“同等责任”?
七、伪造事故现场图。事发当天,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队看到的事故现场图描述为:机动车从刹车起点到路边石的距离为23米;而当庄河市交警队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后,受害人家属再查阅案卷时,其距离被更改成11米,沥青路面刹车距离被缩短了12米,以此掩盖不超速的伪事实。
以上叙述,全部属实。同时受害人家属还收集了大量的直接证据和相关联的间接证据,其中包括办案民警办案过程中的全部录音。恳请大家帮助,该办案民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