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重大交通事故现场证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007年7月4日,我父亲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根据事发事实肇事者依法构成犯罪。事故发生后,辽宁省庄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及个别领导,为了达到替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目的,他们竟不顾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上,肇事车辆超速、超载行驶,刹车检测不合格等客观事实,竟然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手段,故意隐瞒事件真相,做假证据,假鉴定,假口供,致使犯罪嫌疑人至今没有受到法律的追诉和审判。
一、伪造、隐瞒汽车检验报告结论。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在第一次向受害人家属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伪造汽车检验报告,一口咬定且多次表示机动车刹车系统“检测正常”,向受害人家属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企图以此蒙蔽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在申诉过程中,意外发现了真实的“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且各项指标均“不合格”,在此情况下,庄河市交警队才在第二次责任认定时,不得不将汽车检测报告结论改为“不合格”。
二、伪造事故现场接触点。事发现场,我父亲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被肇事机动车撞击身亡。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在第一次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前,我们查阅事故案卷时,现场照片显示事故接触点的位置也在非机动车道内;当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作出错误责任认定后,我们再查阅案卷时,发现现场接触点的照片被更换,接触点的位置由原来的在非机动车道上,更改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处。
三、故意隐瞒汽车超速事实。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过程中,办案民警一口咬定肇事汽车不超速,且拒不对肇事车辆进行车速鉴定。当受害人家属向大连市交警支队提出申诉后,庄河市交警出示的相关鉴定机构报告中认定肇事汽车时速为75公里,依据交通规则是明显的超速。但事到如此,办案民警仍欺骗受害人家属说:“不超速”,且欺骗受害人家属公路限速是“80公里”。在受害人家属拿出法律证据的情况下,庄河市交警大队才在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中只是形式上的认定汽车超速,但对由错误事实认定的事故认定结论拒不更改。
四、有关部门在事故鉴定过程中,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串通司法鉴定机构,伪造现场数据。我父亲头部撞击汽车风挡玻璃高度本是1.63米,但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串通司法鉴定机构,将1.63米改成1.56米,并销毁了保存在原案卷里真实高度的照片。致使鉴定机构作出我父亲是骑车穿道而不是推车行走的错误鉴定结论。
五、办案民警有意欺骗受害人家属。事发当天,受害人家属向办案民警叙述了坐在驾驶室内的当事人的口供:“你父亲推着车转弯……”办案民警立即误导受害人家属说:“推着车在公路上走,责任更大,你不懂不要乱说。”而庄河市交警队在第一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却认定被害人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公路应负同等责任,办案民警的答复与认定书互相矛盾,有意误导受害人家属和掩盖事实真相。
六、事发当天,受害人家属即向办案民警提出肇事司机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但办案民警以找不到肇事司机为由,未对肇事司机进行酒检,肇事司机既然有意毁灭证据,肇事后逃逸,又如何认定“同等责任”?
七、伪造事故现场图。事发当天,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队看到的事故现场图描述为:机动车从刹车起点到路边石的距离为23米;而当庄河市交警队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后,受害人家属再查阅案卷时,其距离被更改成11米,沥青路面刹车距离被缩短了12米,以此掩盖不超速的伪事实。
以上叙述,全部属实。同时受害人家属还收集了大量的直接证据和相关联的间接证据,其中包括办案民警办案过程中的全部录音。恳请大家帮助,该办案民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307条第2款规定,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可以看出,以上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因为本案未进入刑事立案的诉讼程序,所以不适用其他法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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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7-14
到检察院控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2个回答  2010-07-13
1、妨害司法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6-09-15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依法对发生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时,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本款规定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检察、审判等工作中,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戚朋友之情,利用职权实施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徇私枉法、询情枉法的行为多种多样,但是这些行为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来实施的。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没有利用职权的情况下,包庇罪犯、诬告陷害好人或者作伪证的,可能构成包庇罪、诬告陷害罪或者伪证罪,而不能构成本罪。其中“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在知道他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因徇私情对于不该立案的立案,不该起诉的起诉,不该判刑的判刑。“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犯有罪行,却由于徇私情而予以放纵。“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掌握刑事审判的便利条件,故意歪曲案情真相,做出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的裁定、判决。包括在刑事案件中明知是无罪而故意判有罪,明知是有罪而故意判无罪,也包括故意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这种行为具体表现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曲解或者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等。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在办案过程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政策观念不强,工作不深入、不细致,调查研究不够,以至于造成工作上的错误,如错捕、错判等情况,则不构成本罪。对个别情节严重,确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的错捕、错判的案件,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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