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诺承诺采用到达主义原则而中标通知书采用发出原则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邀约人时生效。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但招标与投标法中规定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这里存在一个承诺生效的问题,如果因邮政或其他方面的原因30日内中标通知书没有送达中标单位,这应该算是迟到的承诺。《合同法》中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受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期限的,出要约人记事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有效。”这里出现一个问题如果中标通知书因其他原因未在30内送达,投标单位费了那么大的劲当然不可能不接受该中标通知(承诺),但这时已经过了30内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限。显然这时再投标单位为过错的情况下造成了损失。这里是不是有问题
后半部分有几个错别字,不好意思 分别是“出要约人”应为“除要约人”;“为过错”应为“无过错”

1、招标投标是一种交易(采购为主)方式,属于《合同法》约束范围。但招标投标活动更为规范、要求更为具体,所以相关规定较严格。
2、《招标投标法》相对于《合同法》是特殊法,两者不一致以前者为准。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9-10-19
你很有想法,鼓励一下,学法律必须要有这种精神。

我也不知道该怎么回答这个问题,是不是采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恐怕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建议你去专业的法律网站或论坛提出这个问题,这里恐怕难以获得答案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