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格否认的我国新《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分析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31

鉴于我国公司制实践中出现众多的公司滥用人格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状况, 很多学者对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这些学术成果无疑对立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在学术成果的推动下, 结合我国20 多年的公司制实践, 新《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20 条规定(共3 款) :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应当依法承担损规定,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 ]
新《公司法》第21 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公司损害公司的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63 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只有以上3 条, 毕竟从无到有, 是我国公司制的一大飞跃, 对我国法人制度是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 有利于促进我国公司制的完善和发展, 形成真正的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法对人格否认的适用主体(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和主张者)、适用行为要件(有滥用人格的行为存在)、结果(造成了实际损害) 作了规定, 同时规定在公司逃避债务、公司资产显著不足、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不明确、关联法人间的过度控制等情况下也适用于此规定。
但是, 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还很不健全。如美国, 对利用公司诈骗第三人、公司的财产权属、财产合同、账目混同、一人公司、家族公司等方面的人格滥用都作了规定; 英国对欺诈交易、公司名称的滥用、代理、征税、股东人数等都作了规定; 德国甚至可以依据“诚信原则”直接追究法人的滥用人格责任; 日本也以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作为考察标准。相对于这些国家, 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表面化, 而英美的规定则较好地体现了法理要求: 凡与人格独立相违背的行为均应否定, 以维护公司真正的独立人格。特别是英美法系, 还可以通过判例加以否认, 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7 ] 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类推制度不再适用, 法律规定更应尽可能具体化和全面化, 否则就会留下法律的漏洞。当然, 毕竟是新生事物, 存在不足是可以理解的, 这有待于我国在以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以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表现形式
从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情况来看,仍然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在观念上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不适当地认为股东与公司相分离,股东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公司债务负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实际运作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人格混同。即此公司与彼公司或股东个人之间在财产、业务、责任等方面没有严格的区分,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有:(1)在公司集团里,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非法获取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并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如利用子公司避税港的地位偷、漏税款。还有的母公司成立数家子公司,在子公司或母子公司之间转移财产,把优质资产转移到某些公司而让其他公司破产。(2)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有的公司甚至是一套班子几块牌子,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当其中一个公司受到债权人追索债权时,立即将财产转入旗下的另一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3)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如公司法修改前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公司财产被逐步转换为股东个人所有后,公司将逐步失去履行义务的能力。
2.不当控制。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并且利用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公司在股东的操纵下,实际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如以公司名义承担其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3.规避义务。主要是指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实施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和社会责任的行为。(1)控股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承担责任时以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规定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责任。(2)股东为了享受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该地注册成立一个并不实际营业的信箱公司,采取价格转移和税收留滞的手段,使股东的所得利润避免在高税区纳税,结果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3)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4)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如以公司名义买进不动产,除支付定金外,其余价款均以公司名义签发支票给付,当不动产产权转移到公司后,马上将不动产转移至个人名下,这是利用公司名义的欺诈。(5)公司的经营或服务规模远超过其经济能力,违反诚信义务,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了偿债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注意问题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它以实现个别正义为价值取向,成为公司法人制度所产生的弊端的救济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制度,将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确立法官对公司人格否认行为的司法审查地位。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状况来看,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职能,重点是要建立系统、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审查制度,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程序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以确立法官的司法审查地位。在个案审理中,应对公司的设立、运作、终止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甄别一些与滥用有限责任有区别的行为,以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在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中的重要作用。
2.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无法人资格可言,也根本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这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的不同之处。
在此需要区别对待公司成立无效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果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属公司成立无效;如果公司资本高于法定资本额,但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足的情形,则应适用《公司法》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的法官将公司设立暇疵与出资不足问题作为否认人格的依据,显然是未区分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设立暇疵的不同,把人格否认等同于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撤消,必然导致裁判不当。
3.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一般要件。一是公司存在外在控制关系,且达到一定程度,构成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二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利用所控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操纵人运用自身对公司的实质性支配力,使公司意志扭曲,实质上体现的是操纵人的意志。(2)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进行。(3)公司人格滥用是操纵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公司人格,往往对公司本身的利益造成损害。在认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时,法官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如何确定其标准,只有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综合各种情况加以定夺,采用主观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主观方面,从其外部行为推定其有无可能导致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最适当的标准应是诚信与公正原则。
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范围。判断是否为滥用公司人格的操纵者,应着重考虑该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存在公司人格滥用的情形下,操纵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其支配力足以使公司丧失其独立的意志而反映为控制股东的意志。在一人公司、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场合下,容易判断控制股东,但在普通公司中,对于如何界定控制股东,各国、各学说标准不一,有的认为应以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依据,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是否混同为依据。实践中以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为标准为宜。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时,由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主张否认公司人格,由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当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滥用公司人格时,董事、经理作为公司的雇员,根据雇主对雇员负责的原则,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由公司承担董事、经理的行为后果。
5.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后,必然导致操纵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确认滥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控制者的实质关系,根据公司人格滥用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纵者在不同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将控制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这一般适用于人格混同情形。当子公司的存续仅为母公司经营的需要,其本身已沦为母公司的工具时,子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其独立法人人格,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这种观点不仅有理论价值,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控制股东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要求控制者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对于空壳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几块牌子的情况,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财产记录,经查证落实后,任何一个公司对所挂牌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化公司,法院可责令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将控制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不当控制和规避义务等情形,如以公司名义承担其并未受益的债务,或让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又如某公司即将被法院判决执行特定债务时,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将财产转移至另一公司。以上情形如将控制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公司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显然加大了个人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利于鼓励投资,故应该在不当行为造成的特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还会出现表现形式各异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在刚性立法的同时强调司法的弹性,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裁判,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以确保公司这一市场经济的细胞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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