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签订单位与工资发放单位不一致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如题所述

在签订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的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下,通常是按实际用工情况来确定,即劳动者实际是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服务还是工资发放单位服务,劳动者的社保关系在哪家公司等情形来确定实际劳动关系。

员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签字的单位一方应该是员工实际工作的公司或者企业,不一致的,或者对此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单位说明理由,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扩展资料:

事实劳动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概念:

1、没有书面合同形式,通过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2、应签而未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

4、以其他合同形式代替劳动合同,即在其它合同中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力、义务条款,比如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兼并合同中规定了职工的使用、安置和待遇等问题,这就有了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

5、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或者相关条款缺乏或者违法,事实上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依照这一合同规定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事实劳动关系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9-09-09

以实际工作单位为准,工资的发放仅仅只是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证据材料,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代发工资的情形,要想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还是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扩展资料: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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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9
  劳动者可以举出与工作相关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一般与实际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工作证或工作牌(最好盖有公章)、工资卡交易记录、工资条、有公司名称的工装、去地税局打印并盖章的个税完税证明、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派工单、同事证言(离职在职的都可以)、录音录像或者其它有你名字和公章或老板签字的的书面材料等都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3个回答  2015-10-29
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生产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对“劳动关系成立”的界定做了比较明确的界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和识别某一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需要遵循一定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实质标准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标准和决定性因素。其主要包括:劳动力由他人使用、劳动组织关系、组织从属性、人身关系。另一方面,认定劳动关系还可以从形式上进行判断,但形式标准只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辅助性因素,对于这类特征的归纳概括,主要是为了方便司法操作。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主要有:劳动者资格、雇主资格、书面劳动合同、劳动给付、工资性报酬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形式标准只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辅助性手段,如果某种社会关系只是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标准,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需要进一步剖析其是否具备实质标准,必须把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统一进行把握。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0
答:从劳动法律法规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意味着同时与该劳动者建立了社保关系、工资关系、人事管理关系,因此,从常态上看这四种关系的主体应该是统一的。但是,实际的劳动用工又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与多样性,随着人事代理或人事外包业务的发展,部分企业已经开始委托独立的第三方公司为其内部职工代缴社保费、代管人事关系,于是就出现了社保关系、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脱离。而随着企业集团化的发展,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职工的调动与轮换也成为一种常态,因此,就出现了劳动关系与工资实际发放主体不一致的情形。
第一种方式,该员工可以通过借调的方式来解决,即由贵公司、该员工签订合同的子公司、该员工三方签订一份借调协议,约定工资由贵公司支付。由贵阳市公司从其工资中代扣其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与贵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一起每月转给子公司,由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这种借调的方式,该员工与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与你们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发生纠纷了,由该子公司来出面解决,但是涉及到贵公司的也需要由你们单位出面。
第二种方式,若贵公司确实需要该员工,那么就将该员工的人事关系直接转入到贵公司,由贵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种方式,若该员工与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逾期,而贵公司仍然继续在用,那么则属于跟贵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应当由贵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 免责声明:职通专列登载此文出于传递信息之目的,绝不意味着职通专列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以上内容仅供网友学习与交流,无意侵犯版权。如有侵犯您的利益,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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