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向法院申请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有高手请附法律条文

法院称:“未经清算,故不能受理”
为什么啊?如果对方不和我清算,我连诉讼的权利都没有了吗?法律依据在哪啊?可以附上法条吗?

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向法院申请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个人合伙中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完毕为前提。

法院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账目材料初步审查合伙盈亏情况,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合伙利润的,法院应当对该部分合伙利润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判决后再发现其他合伙债权债务的,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如果证据能够确定部分案件事实,能够确定某一合伙事项存在一定利润,即可据此作出判决。如果判决之后有新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合伙利润的,合伙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总之,对已经明确的部分合伙利润进行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账目不清、未经结算的案件一律驳回诉讼请求,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合伙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扩展资料:

解决个人合伙纠纷“立案难”情况的对策建议:

(一)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

诉讼是含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活动,因具体诉讼过程中的请求、陈述不妥当,或举证失误都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针对因个人合伙纠纷引发的诉讼,从立案阶段就要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

(二)法院应协助清算合伙账目

对于合伙人之间已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证据充分、账目简单且清晰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据结算凭据或经开庭审理由审判人员加以核算后,依法作出判决。

(三)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

如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开支、对外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但合伙账目规范、齐全,或虽缺少账目或账目不清,但合伙人对做帐情况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

参考资料:重庆法院网-个人合伙利润分配不以合伙清算为必要前提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21-06-07
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向法院申请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个人合伙中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完毕为前提。
法院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账目材料初步审查合伙盈亏情况,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合伙利润的,法院应当对该部分合伙利润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判决后再发现其他合伙债权债务的,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如果证据能够确定部分案件事实,能够确定某一合伙事项存在一定利润,即可据此作出判决。如果判决之后有新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合伙利润的,合伙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总之,对已经明确的部分合伙利润进行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账目不清、未经结算的案件一律驳回诉讼请求,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合伙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扩展资料:
解决个人合伙纠纷“立案难”情况的对策建议:
(一)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
诉讼是含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活动,因具体诉讼过程中的请求、陈述不妥当,或举证失误都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针对因个人合伙纠纷引发的诉讼,从立案阶段就要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
(二)法院应协助清算合伙账目
对于合伙人之间已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证据充分、账目简单且清晰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据结算凭据或经开庭审理由审判人员加以核算后,依法作出判决。
(三)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
如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开支、对外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但合伙账目规范、齐全,或虽缺少账目或账目不清,但合伙人对做帐情况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02
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向法院申请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请看案例——
《合伙未清算 依法被驳回》
安庆法院网讯: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余某是好朋友, 2008年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养殖,并各有投入。这期间,因朱某要求退伙,三人产生矛盾。为此朱某于2010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李某、余某支付其垫付的合伙资金。两被告则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由朱某承担合伙亏损60000多元。在诉讼过程中,朱某因证据不足,撤回本诉。
太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养殖,并各自提供了资金与实物,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朱某提出退伙,两被告在诉讼中过程中也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李某、余某提出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账目管理不规范,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法院认为,李某、余某未经确认之诉而直接进行给付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此法官提醒大家,再好的朋友合伙作生意,一定要有规范的协议,并进行规范的管理,否则就是有理无据说不清,吃亏的是自己!
第3个回答  2021-06-08
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向法院申请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有高手请附法律条文!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向法院申请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个人合伙中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完毕为前提。
法院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账目材料初步审查合伙盈亏情况,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合伙利润的,法院应当对该部分合伙利润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判决后再发现其他合伙债权债务的,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如果证据能够确定部分案件事实,能够确定某一合伙事项存在一定利润,即可据此作出判决。如果判决之后有新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合伙利润的,合伙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总之,对已经明确的部分合伙利润进行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账目不清、未经结算的案件一律驳回诉讼请求,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合伙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扩展资料:
解决个人合伙纠纷“立案难”情况的对策建议:
(一)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
诉讼是含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活动,因具体诉讼过程中的请求、陈述不妥当,或举证失误都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针对因个人合伙纠纷引发的诉讼,从立案阶段就要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
(二)法院应协助清算合伙账目
对于合伙人之间已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证据充分、账目简单且清晰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据结算凭据或经开庭审理由审判人员加以核算后,依法作出判决。
(三)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
如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开支、对外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但合伙账目规范、齐全,或虽缺少账目或账目不清,但合伙人对做帐情况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
第4个回答  2021-06-06
为了保证合伙人能及时退出合伙,获得投资收益,《合伙协议》一般会规定“基金变现条款”:在基金存续期间及到期后,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之间可以通过相互买卖、转让基金来实现基金变现。现实中,常常出现投资人寻求基金变现,但基金存续期到期后,还是没有其他投资人买受、受让,且无法变现怎么办呢?对此《合伙协议》通常会规定“私募基金存续期延续条款”,即:基金存续期期限到期后,如果项目投资无法实现变现,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对基金存续期限进行延续,以便该基金进行该项目至投资收益变现。该约定的意思是,投资人在基金存续期间到期后,如果投资及收益不能变现,无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变现,只能等到基金公司对基金存续期进行延期(展期)后,在基金延续期内寻求变现。如果延续期到期仍无法变现,LP可否要求GP承担变现的义务呢?

我们认为,一旦签署《合伙协议》,不管私募基金存续期有没有到期,也不管私募基金延续期有没有到期,在合伙清算完成前,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投资人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金管理机构也就是GP对基金投资人没有强制赔付义务。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是为投资人变现的义务人和债务人;“私募基金存续期到期”不是投资人“私募基金投资变现到期”。这种情况下只能进行合伙清算。《合伙协议》中通常会约定“清算条款”:按照《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合伙基金(企业)进行合伙清算。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在合伙清算前,合伙体内部的合伙人之间是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
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向法院申请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个人合伙中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完毕为前提。

法院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账目材料初步审查合伙盈亏情况,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合伙利润的,法院应当对该部分合伙利润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判决后再发现其他合伙债权债务的,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如果证据能够确定部分案件事实,能够确定某一合伙事项存在一定利润,即可据此作出判决。如果判决之后有新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合伙利润的,合伙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总之,对已经明确的部分合伙利润进行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账目不清、未经结算的案件一律驳回诉讼请求,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合伙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扩展资料:

解决个人合伙纠纷“立案难”情况的对策建议:

(一)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

诉讼是含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活动,因具体诉讼过程中的请求、陈述不妥当,或举证失误都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针对因个人合伙纠纷引发的诉讼,从立案阶段就要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

(二)法院应协助清算合伙账目

对于合伙人之间已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证据充分、账目简单且清晰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据结算凭据或经开庭审理由审判人员加以核算后,依法作出判决。

(三)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

如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开支、对外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但合伙账目规范、齐全,或虽缺少账目或账目不清,但合伙人对做帐情况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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