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中的共同犯罪人的概念进行论述

如题所述

  贪污罪中的共同犯罪人的概念进行论述如下: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因此,贪污罪中的共同犯罪人,就是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贪污共犯:
  一、主体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可能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还可能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能是上述不同种类的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在一起的共同贪污。对此种情况下的共同贪污,构成犯罪的,应直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因为他们都符合贪污罪的构成条件,这是没有争议的。
  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对此种情况下的行为定性问题,因立法、司法解释上的不同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多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在内外勾结的混合主体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其共同犯罪的性质应根据主犯的性质确定。即如果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共同犯罪人无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主犯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从犯中的犯罪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应按相应的非职务犯罪定罪。这种观点来源于1985年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应按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主犯决定说”虽有司法解释作佐证,但因其颠倒了定罪与处罚的逻辑关系而受到学者的普遍诟病。
  2、实行行为决定说。该说认为,在内外勾结的混合主体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按照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确定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性质。即如果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性质是贪污罪的,该共同犯罪的性质也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犯罪;如果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性质是属于盗窃的,则应以盗窃罪作为该共同犯罪案件的罪名。
  3、共同犯罪性质决定说。该说认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案件,应按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质确定罪名,只要共同犯罪人的整体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论主犯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利用职务便利决定说。该说认为,应当以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确定这种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性质是否为贪污罪的重要标准。对于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的共同犯罪,只要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本人是主犯还是从犯,该共同犯罪的性质就是贪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并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是仅仅利用了本人熟悉单位环境等条件,勾结他人到自己单位行窃,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该共同犯罪的性质也不是贪污,而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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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5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9条对共同犯罪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为有效地惩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为理论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共同犯罪是一种单个犯罪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且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也相对复杂。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对指导实践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本文拟就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作些浅见。本文共分二大部分,包括共同犯罪的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本文主张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过失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间接正犯、“过限”行为、同时犯等不被认为是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共同犯罪人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类。在实践中应注意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主犯与从犯的区别、共犯与犯罪形态的关系。总之,共同犯罪理论博大精深,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深入细致地理解和把握。

【关键词】共同 故意 共犯

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有效地惩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为理论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共同犯罪被认为是一个比单个人犯罪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因为在客观上,犯罪人数量的增加,使犯罪能量更大,能够实施某些单个人不可能实施的犯罪,特别是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能够在犯罪中造成更大的危害。在主观上,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激励、坚定犯罪意志的作用,往往能够使犯罪意志薄弱的人坚定犯意,甚至使共同犯罪人犯下单个人不能犯的罪恶。共同犯罪的责任更加复杂。在单个人犯罪的场合,“一人做事一人当”,责任简单明了。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涉及各共同犯罪人责任大小的区分与区别对待的问题,处理起来比单个人犯罪要复杂的多。所以,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对指导实践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现在,我将对下面两方面的问题,谈谈我个人的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共同犯罪的认定

如何准确的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与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即“二人以上”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共同故意”必须是符合某种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共同行为”必须是符合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此等等。如果其中之一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不是犯罪行为,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了。所以,从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说,共同犯罪并没有什么特殊性;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各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共同”这一点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

一、必须二人以上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单独犯罪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一个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唆使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也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对这种情况,认为教唆者是在把他人当工具使用,属于间接实行犯。单位犯罪,虽然也可能有很多单位成员参与,但是此时是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出现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一个单位犯罪主体有数个责任人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只需要根据个人的罪责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可能有:(1)二人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2)一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犯罪。

二、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故意。第二层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意识到了在协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必须具备两层意思,才认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则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几个罪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但是,通常这只是针对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而言的。对于帮助犯而言,片面的共犯是可以成立的。例如,甲某知道乙某要谋杀丙某,同时自己也忌恨丙某,希望能借乙某之手杀死丙某。因此主动提出把自己的猎枪借给乙某打猎。乙某使用甲某的猎枪将丙某杀死。乙某不知甲某借枪的真实意图,就乙某而言,不存在与甲某构成共犯的问题,但是,甲某有意帮助乙某杀人,可以构成甲某的共犯(帮助犯)。对甲某可以按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车主、乘客、单位的主管人员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里承认过失犯罪共犯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特例来掌握。

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可以是在事先,即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在事中即在犯罪过程中,这被称为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是在犯罪既遂以后才知道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并表示赞同的,不认为共犯。此外,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方式没有特殊的限制。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达,也可以通过身体姿势、面部表情、眼神等表达。

三、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这里所称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广义的,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按照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承担实行行为的人,叫做实行犯;没有亲自实行犯罪而仅承担帮助行为的人,叫做帮助犯;仅有教唆行为的人,叫做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帮助犯通常是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进行教唆、帮助。

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作用,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即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作为,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不作为。因此;在有共谋的情况下,不作为也认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而“共谋”却未参与实行的人是否成立共犯呢?这涉及到共谋的理解,换言之要看是怎样共谋的,我认为有共谋就是以认定具有共犯的行为与故意,可以成立共犯。有共谋而未参与犯罪实行的,有3种可能:一是由他人代劳,不必事必躬亲。如一些有组织犯罪的领导或骨干参与共谋但不亲自出马。二是遭遇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没有参与实行。三是自动放弃。这三种情况的“共谋”虽未参与实行,也可成立共犯。

四、共同犯罪的认定应注意不认为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1)过失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共犯。返过来说,我国刑法强调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但是,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例外。

(2)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所谓间接共犯,是指把他人的行为当做工具利用的情况。这涉及到实行犯的一种分类。实行犯是指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或者行为。实行犯通常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肢体去实行犯罪行为,如伸手扒窃、举刀杀人等等,这是直接实行犯罪。此外,直接实行犯罪也包括利用工具犯罪的情况,如唆狗咬人(伤害),训练猴子入室盗窃,等等。但是,还存在利用他人行为去实行犯罪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称为间接行为。因为在这种场合,被利用的已经不是没有意志、意识的工具或者动物,而是有意志、有意识的“人”,一种形似独立犯罪主体的人。当行为人利用这种形似犯罪主体的人去直接实行犯罪时,被利用的人是“直接实行犯”,利用者是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比如说,利用未成年人去盗窃。二是利用无辜者、不知情者的行为。

(3)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窝赃、销赃行为不以共犯论处。返过来,如果事先有通谋的就以共犯论处。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判断事先事后的标准是什么?这个标准一般为是否既遂。没有既遂的是事先,已经既遂的是事后。

(4)“过限”行为不认为是共犯。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这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就叫做共犯的过限行为。对于共犯中发生的过限行为,由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责任。

(5)同时犯不是共犯。所谓同时犯,是指2人以上同时同地加害同一对象的情况。如果没有通谋、没有协同关系,仅仅是偶然碰到一块,各自拿取财物的,属同时犯,不构成共犯。

(6)片面共犯问题。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对他人犯罪行为暗中进行帮助的行为。即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那么,帮助人或者暗中相助人与被帮助人是否构成共犯呢?因为从暗中帮助者方面只有单向的意思,没有来自被帮助人的双向意思联络,所以是单向的共犯。而对于被帮助者而言,不知有暗中帮助,自然不存在与帮助人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7)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如监管人员甲某失职,罪犯乙某乘机脱逃,不成立共犯。甲某可以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乙某构成脱逃罪。

(8)先后实施的相关故意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犯。如:甲某伤害乙某,甲离去后,丙某因为其他缘由,也伤害乙某。甲某与丙某不成立共犯。

综上所述,我们会发现,在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特别重要的一点是把握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这种把握是在两个层面上:一个层面是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所犯之罪本身具有故意;如果故意的内容不一致,不成立共犯。第二个层面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如果不存在犯意联络,也不构成共犯,如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层面的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所以同时犯、事先无通谋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过限行为、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实际上主要都是因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成立共犯。至于片面共犯,对于不知情不认为是共犯,只是对于暗中相助的人,才主张按共犯处理。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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