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关于物权法的案例分析,麻烦把相关的法律条款和相关依据写出来,越详细越好。

甲和乙是相处多年的邻居,关系很好。40年前,经甲同意,乙利用甲房屋的山墙搭建了一间自建房,全家一直住在里面,且乙一家一直无其他房产。40年后甲把房屋出售给丙,丙要求乙拆除搭在自己山墙上的自建房。
1,该案例如何分析?
2,丙是否有权让乙拆除自建房?
3,乙是否对丙的山墙拥有用益物权?依据是什么?

为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政府公布了“史上最严厉”的治堵方案——《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按照规定,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一年以来,北京缓堵新政为落实首都城市综合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而随着北京市参加小客车摇号人数越来越多、中签比例越来越低,一些人为走捷径,利用虚假诉讼来完成二手车买卖,以达规避摇号政策的目的。特别是前不久曝光的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法官炮制假诉讼避摇号事件将这一潜规则公之于众,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现行小客车摇号制度,而且也损害了法院的形象。

  不久前,北京市发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修订),其中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北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地转入北京时,获得车辆的人也需要先获得小客车指标才能为车辆上牌照。而根据之前的规定,因法院判决、裁定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可不通过摇号直接上牌。之所以修改这一规定,主要是为防止个别人利用法院判决等骗取小客车指标。然而笔者以为,这一规定在阻断个别人通过虚假诉讼、利用法院判决等方式骗取小客车指标的同时,可能会给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一定影响。

  首先,新规定很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削弱由法院判决所确定车辆承受人享有的完整物权。物权法规定了因法院判决导致车辆所有人变更的,自判决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发生了车辆所有权的实质转让,车辆获得人应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然而,按照新规定,如果该承受人没有小客车指标,车辆管理部门将不予作出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车辆登记虽不是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却是“对抗”要件,即车辆不登记在己方名下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的规定使车辆获得者的所有权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并且因为车辆不登记在车辆获得者名下,使之很难对车辆进行年检、上保险、日常维护等,更无法对车辆进行买卖交易以实现处分权。甚至还会出现,车辆发生事故后,由于所有权人不明,滋生推卸责任、扯皮现象,激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其次,新规定难免会阻碍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实现对小客车所有权的转移。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小客车进行评估拍卖是实现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去年,根据规定经过拍卖的小客车能够直接过户到买受人名下,北京市车辆拍卖行业,呈现出竞买人增多、第一次拍卖成交率高、拍卖成交价格高等良好势态。经相关统计分析,随着摇号政策的持续,低档次小客车的成交价格一般能够达到评估价格的三倍以上,极大保障了债权人的权利,甚至很多积案也得以清理。新规定公布后,笔者在执行实践中,已经遇到了因拍卖生效产生的两难情形:一方面,买受人支出了相应精力和费用,支付了相应价款,通过拍卖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另一方面,车辆管理部门因为买受人无指标,拒绝为其进行过户。由此,从一定角度而言,法院拍卖程序将被置于边缘,甚至成为摆设,公信力必将大打折扣。

  虽然,个别法官参与虚假诉讼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也和公正司法、为民司法、廉政司法理念相背驰。但我们应该认识到,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车辆过户的只是较为极端的个例,绝不是普遍现象。另外,通过法院诉讼进行的车辆过户,实质上并没有增加小客车的整体数量,不会给城市整体交通添堵。所以,笔者以为,我们不妨通过更为严格的诉讼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官监督与制约机制,增强法官对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审查;同时,让虚假诉讼的参与者和制造者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让其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来杜绝这些恶劣事件。不能仅仅因为有虚假诉讼的存在就顾此失彼,否认法院判决及拍卖裁定在车辆过户中所存在的意义。

  总之,应该给法院一个空间,让良性的公正判决、裁定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支持。只有全社会树立起公正的法制理念,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不被打折,才能得到完整保护。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2-01-17
此案例中乙经原所有人甲同意借用甲的山墙搭建房屋且一直使用,乙享有使用权或说享有用益物权,在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后即丙拥有此房产后,丙是无权要求乙拆除房屋的,但丙作为所有权人是可以要求乙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的,在乙的房屋倒塌或重建时丙可以主张权利不让乙继续使用其山墙。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2-01-07
丙有权。
乙有用益物权。追问

谢谢您的回答,如果丙有权让乙拆除的话,可既然是40年前盖得,难道不用考虑历史事实吗?以及丙在买房时属不属于接受既定事实?另外如果作为乙,有没有办法通过法律不让丙拆除自建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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