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和承包方结算的基础?

如题所述

  发包方和承包方结算的基础是合同。
  由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从施工合同的工期、质量和价款三个要素来讲,发包方更为关心的是工期和质量问题问题,发包方希望按质量要求早一天竣工投入生产,并本着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尽可能节约项目的成本。而承包方则更多的关注价款问题,希望通过工程获得更多的利润。那么,这是否等于说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对立双方,如同战场上争斗的双方。实际不是这样的,现代工程承包的理论和实践强调的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要建立一种伙伴关系或者说团队关系。
  维护合作关系的基础是合同。承包工程的管理实际是合同的管理。合同在工程承包承包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合同管理是合同各方依据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发扬合作精神,共同完成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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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10-16
学科分类】商法
【摘要】案例简介:某房地产公司将某地上海花园国际会所工程(不包括二装)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在工程未完工之前,某建筑公司就已将结算文件提交给某房地产公司。之后,某建筑公司以建设部令107号关于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结算文逾期未答复便视为发包方已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规定对某房地产公司申请仲裁,请求其结算文件成立,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予相应的支付。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建筑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某建筑公司以工程量有所增加、工期应自动延长进行抗辩。问题:1、建设部令107号关于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结算文逾期未答复便视为发包方认可的规定能轻易适用吗? 2、工程量增加能否成为发包方延误工期的抗辩事由?
【关键词】竣工结算文件,建设部令107号,工期延误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1.某建筑公司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

1.1某建筑公司《仲裁申请书》载:“该工程完工后,于2004年8月4日进行了移交,并于2004年12月13日进行了验收。”这种对事实的描述是不真实的,理由如下:
1.1.1某房地产公司有证据证明,2004年8月4日由称某装修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所形成的《上海花园国际会所移交签证》系施工中部分工作面的移交——工序移交。按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装修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花园国际会所工程外装修及1-4轴线内装修由某装修公司进行施工。此后,施工现场由某装修公司和某建筑公司占据不同的工作面,某建筑公司在2004年8月4日之后仍在继续施工。某建筑公司在继续施工的过程中,还曾多次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协调其与某装修公司的施工关系。至2004年12月13日,由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内容才全部完工。
1.1.2《上海花园国际会所移交签证》中言:“上海花园国际会所工程主体结构、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基础工程已由市某建筑公司施工完成。” ——这大体是真实的。但是,按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基础、主体、初装、水电安装、室外工程等。至2004年8月4日,某建筑公司尚有部分施工内容(主要是水电安装、室外工程等)未完成,——这是在2004年8月4日之后,某建筑公司仍在继续施工的原因。
1.1.3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是先完工(竣工),再验收,再移交。《仲裁申请书》的说法之所以违背基本建设程序,应系某建筑公司未搞清楚工序移交与工程移交之区别。
1.2某建筑公司的主要仲裁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98585.92元)来源于其单方所报工程造价5735349.39元(减已付工程款为425万元及保修金)。而其单方所报工程造价之所以能成立,系某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这是十足的误会,理由如下:
1.2.1某建筑公司可能误以为:⑴按2003年12月26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采用的是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其通用条款第33条确有关于发包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承包方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便视为发包方已认可承包方所报工程造价之潜在的默示推定(之所以是潜在的,系因通用条款第33条未直接这么规定);或者,⑵按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因此,至某建筑公司申请仲裁之日,其所报工程造价已视为被认可。
1.2.2暂不论某建筑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事实之认识错误(见本文1.3,2.2.1),单就法律的层面看,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1)项对本案所涉工程之结算有专门的约定,而该约定按通用条款第2.1款的规定,其效力高于通用条款第33条中潜在的默示推定,因此,本案中,通用条款第33条之潜在的默示推定不应适用。另外,在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建设部令第107号根本就不能适用。(注:建设部令第107号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且有关工程结算的规定亦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约定不会因与该令之规定不同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致无效。)
1.3其实,某建筑公司在2004年12月20日以前提交给某房地产公司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三部分,最后一部分在2004年12月20日提交),其实质是预算书。理由如下:
1.3.1某建筑公司所谓的结算书分为三部分:⑴主体结构调增减部分427455.75元,编制日期为2004年7月2日;⑵1001#-1049#号技术核定单、签证单调增减部分57427.57元,编制日期为2004年10月5日;⑶1050#-1074#号技术核定单、签证单调增减部分250466.07元,编制日期为2004年12月19日。
1.3.2预算与结算的主要区别在于:以施工图为计算基础所作的工程造价为预算(故预算一般发生在工程未完工前),以工程计量为计算基础所作的工程造价为结算(故结算必定是在工程完工之后)。
1.3.3由于本案所涉工程主体结构2004年7月12日才完工,2004年7月15日才经发包方签字认可;同时,1001#-1049#号技术核定单、签证单调增减部分中至少有9份现场签证单的签证日期在2004年10月5日之后,1050#-1074#号技术核定单、签证单调增减部分中至少有7份现场签证单的签证日期在2004年12月19日之后,并且,所有的技术核定单监理签证的日期均在2004年12月30日或其后。——因此,某建筑公司所谓的结算书实质上是预算书。
1.3.4另外,某建筑公司所谓的结算书中的第一、第二部分均已在工程竣工之前提交,这二部分结算书也许可以成为中间结算文件,但无论如何都不可成为竣工结算文件。

2.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之事实与法律分析

2.1按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工程之结算(包括支付)程序是这样的:
2.1.1承包方配合发包方作结算审查。——专用条款第47条第(1)项约定:“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承包方将完整的竣工文件提交给发包方或发包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45天内进行竣工结算审查。在约定的审核期限内,承包方应配合发包方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查,否则,逾期,发包人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承包方认可。”
2.1.2在承包方配合发包方审查的过程中,若承包方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则应由发包方委托审计。——专用条款第47条第(5)项约定:“承包人必须准确编制竣工调增、调减结算文件,工程造价通过审计误差若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的预算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将对承包人进行超过5%部分价值两倍的扣款。”
2.1.3工程价格确定后,发包方支付。——专用条款第26条第(7)项约定:“工程交工,取得工程交工证书,承包方与发包方在45天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方批准后进行财务结算,财务结算时除扣除承包方工程总造价5%的工程保修金(无息)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结算返还外,其余价款一次支付承包方。”
2.2本案所涉工程之结算在事实上是这样发生的:
2.2.1某建筑公司在2004年12月20日以前提交《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但并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正是因为某建筑公司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在2004年12月20日后,某房地产公司资料员薛莉与某建筑公司预算员巴宁就结算资料有关问题至少通话20次(这些通话均在上班时间)。某建筑公司在其2005年1月5日致某房地产公司《关于申请拨付上海花园国际会所工程款的报告》中,自己也承认在2004年12月20日之后,自己还在办理竣工资料(这些资料同时也是结算资料)。正是因为某建筑公司在提供结算资料上不予配合,致使本案所涉工程室外工程的竣工图至2005年4月15日才审核完毕。(注:也因此,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之潜在的默示推定或《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能够适用于本案,亦缺乏适用的前提条件:发包方对承包方所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或给予答复。)
2.2.2之后,因签证已完毕,结算资料的问题已解决。按本文1.3的论述,因某建筑公司2004年12月20日之前提交的所谓结算书实质上是预算书,某建筑公司本应在工程计量资料(签证资料)的基础上,重做结算书,但是,因某房地产公司的同意,对结算本身的审核,于2005年4月16日开始。(注:从工程的角度看,预算与结算的分界点是计量签证;从法律的角度看,预算书欲变成结算书,尚需建设单位的同意,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同意以预算代替结算。在本案中,因某建筑公司一直坚持其实质上的预算书为结算书,故本案某建筑公司之预算书变为结算书,只需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即可。)另外,对结算本身的审核,本也宜在对结算资料审查完毕的基础上进行。
2.2.3某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5月15日完成《上海花园国际会所工程结算初审书》,初审结果为:工程本身的造价系5245860.96元,因某建筑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取得“攀建杯”,再下浮8%,计为4826192.08元。2005年5月17日之后,某房地产公司多次通知某建筑公司领取该初审书,某建筑公司未予理会,某房地产公司不得不于2005年5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某建筑公司来领取该初审书,并告知了某建筑公司初审结果,某建筑公司仍不配合结算审查。
——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1)项的约定,该审核结果从2005年5月31日起应视为被某建筑公司认可。

3.对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中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之分析

3.1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延误工期140天。具析如下:
3.1.1按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之工期为日历天数180天。在施工过程中,某建筑公司获得工期索赔1天,故工程工期变为:日历天数181天。
3.1.2本案所涉工程于2004年1月28日开工,某建筑公司本应在2004年7月26日完成施工,但是,工程实际完工的日期为2004年12月13日。因此,某建筑公司拖延工期140天。
3.1.3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款第(1)项的约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扣款1000元(人民币)”。——按此约定,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4万元,某房地产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
3.1.4应予说明,本案所涉工程之工程量增加及其他事由均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的抗辩事由。理由是:在工程施工中,工程量增加或其他事由不一定会影响工期,是否影响工期得视其是否影响施工方自己编制的施工网络计划(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之一部分)之关键线路上的工作,除非施工方针对工程量增加或其他事由向建设方提出工期索赔,否则,无论是按国际惯例,还是按我国正在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本案当事人双方采用的即此文本)的规定,视为工程量增加或其他事由不影响施工网络计划关键线路上的工作,因此亦不影响工期。
具体而言,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款对索赔作如下定义:“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因此,除非某建筑公司按通用条款第13条或第36条之规定提出索赔,否则,某建筑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
3.2确保“攀建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及预期违约
3.2.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验收规范,确保‘攀建杯’。” 专用条款第35.2款第(2)项约定:承包人“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扣减承包人下浮后的工程造价的8%”。
专用条款第35.2款第(2)项在合同中虽归在违约条款之列,但结合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并按该条款的本意,则应属于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造价及有关支付方面的约定(合同中的标题与法律中的标题一样,于条款的解释均不应适用)。即:确保“攀建杯”是一种质量标准,未达到相应的标准,工程造价当然应有所降低。相应的支付则是:工程获得“攀建杯”,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扣减的工程造价8%;而非某房地产公司先支付该8%,待确认工程不能获得“攀建杯”时,某建筑公司再返还该8%,否则,条款中的“扣减”一词便无从理解。——因此,将协议书第四条与专用条款第35.2款第(2)项结合在一起,可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支付行为(这种支付行为当然与工程造价的确定有关。而获奖本就是一种或然事件,因而可以成为法律行为之条件)。
3.2.2按某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某市建设工程“结构施工优质奖”和“攀建杯”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之规定,“攀建杯”由施工单位申报;申报的前提之一是:工程建设“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申报的条件之一是:“申报工程配套使用功能完善,施工周期应达到国家工期定额或合同工期的要求。”
因某建筑公司在工期上严重违约,故本案所涉工程将很难获得“攀建杯”。因此,即便是从违约的角度看专用条款第35.2款第(2)项之约定,在确保“攀建杯”上,某建筑公司亦有预期违约的行为。另外,按本文1.1.3的分析,如果某建筑公司在其《仲裁申请书》中对本案所涉工程系先移交再验收的描述为真,因工程违背基本建设程序,则某建筑公司不可能确保“攀建杯”。
——因此,假定某房地产公司有先支付工程造价8%之先履行义务,因某建筑公司预期违约,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亦可中止履行。

4.结论

4.1某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系金钱给付之诉,按前述分析,某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支付工程欠款1198585.92元)不能成立。
4.2某建筑公司本可提起结算请求之诉,即: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进行结算。但是,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某建筑公司无权变更其仲裁请求,因此,仲裁庭应当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
4.3按前述分析,本案所涉工程实已结算完毕,工程造价为4826192.08元(另有419668.88元应系附条件之造价)。减去工程已付款及质量保修金,剩余款项某建筑公司可依约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房地产公司若不支付,或某建筑公司对该造价有异议,则应另行申请仲裁)。
4.4某建筑公司因工期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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