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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证,2011年11月3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王占明取款100万元的手续,卡号为62×××39,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2;同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康健取款100万元的手续,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3;同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张伟存款200万元的手续,存款账号为:12×××32,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学成与被上诉人王占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虽然上诉人王学成依据借条及转款凭证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王占明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称真实情况是其以借贷的形式交纳履约保证金,因此,有必要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及流向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包括涉案35万元在内的300万元于2011年10月3日由第三人张伟的账户转入上诉人王学成账户,再由第三人张伟操作从上诉人王学成账户转入被上诉人王占明账户100万元,数额分别为45万元、35万元、20万元,同日,王占明签署个人取款100万元的凭证。关于该100万元的去向,王占明称其未实际取得该100万元,而是转入第三人张伟的账户;根据查证的事实,转入被上诉人王占明名下的100万元及案外人康健取款的100万元均于同日转入了第三人张伟的账户,即包括涉案35万元在内的汇入被上诉人王占明账户的100万元,从第三人张伟的账户转出后,经历多次转账,又回到了第三人张伟的名下。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占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包括35万元在内的100万元。被上诉人王占明关于其与上诉人王学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学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学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崔 旭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牟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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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10-14
在qq上设置一个问题,打错了就不能加,你可以给你要加的人说一下答案,手机的话,没有什么其他事不要接陌生电话就可以了
第2个回答  2018-10-14
不会怎么样啊,修改密码要验证码的,只有你不用随便告诉别人验证码就好了
第3个回答  2018-10-14
你就不会被骗了。只要不贪心就不会上当。
第4个回答  2018-10-14
不会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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