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医疗保险新政策

如题所述

第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10%缴纳。

第十一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4.5%,可以采取企业自筹、个人缴费、主管部门调剂和财政补助等办法筹集。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或改制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剥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

对于距法定退休年龄7年内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破产后未参保的或中断参保的困难职工,可调减补缴1997年以来未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50%。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其上下限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分开运作、分别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比例高于参保人员25%的,超过的人数以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划转、统筹基金提取三部分组成,其中单位缴纳和个人划转部分分别为每人每月6元(无单位的参保人员均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提取部分为10%。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缴纳。镇属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基金由县财政统一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在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按月由地税部门征收。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下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免费为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医疗帐户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续保时,应缴未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标准补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退休、调动、死亡或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须及时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等手续。

第四章 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特殊工种的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缴费年限包括1996年12月31日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特殊工种的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都应予补足;1997年以来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的,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按办理补缴手续时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比例以及需要补缴的年限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月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应按规定缴费基数和比例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待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实行连续参保缴费时间与统筹支付待遇限额挂钩政策。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满1年的,医疗费用报销不超过1万元;连续参保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不超过2万元;连续参保时间满2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正常待遇。连续参保时间满1年的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在按规定补缴后,视同首次参保,执行统筹支付待遇挂钩政策,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工作流动时,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实行清算转移,实际缴费年限接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要求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补缴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新转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6个月内仍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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