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题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

判断题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

不对。这句话不严谨,法人享有的是有限的人格权,并不是所有的人格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扩展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10-04

正确。

但是没有自然人那么多的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的特点:

(1)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

(2)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格权简直可以说是一种无形财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

譬如说,声誉较好的企业比较容易吸收社会资金,获得银行贷款,从而推进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信誉好、质量优的产品在市场上竞争力就强,就畅销;企业对社会做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就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肯定,就能取得各种荣誉称号,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

从这种意义上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财富。

可能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既是一种人身权,又是一种财产权。而自然人的人格权则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精神方面的权益,虽然在某些方面也会含有财产因素,但与法人的人格权比较而言,精神权益始终占主导地位。

(3)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人格权本身也是一种无形财产;而自然人人格权因其基本性质决定,一般说来,它是不进行自由流转的,是与其人身密切相关的。

它是法律直接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并且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有些人格要素,如生命、健康、荣誉等一旦离开了其人身,也就失去了其意义。

(4)由于法人为一种社会组织,决定了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往往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通常认为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只是有时会发生精神损害以外的其他非财产损害。

扩展资料:

“法人” ≠ “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表”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存在的某个自然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等)。

“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

参考资料:

民法通则——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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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8-01-08
你好,
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的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比较系统明确的规定,法人的人格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如侵害了法人的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仅仅造成了非财产损害,侵害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呢?我国学者对侵害人要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无异议,然而对侵害人是否还要承担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我国有学者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却有很大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也是有立法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笔者认为,既然第1款立法精神可以作为公民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那么第2款为什么不可以作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呢?”我对该学者的理性思考是赞赏的,但是他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理解是不全面的,实际上,该条规定并未能解决自然人和法人是否会遭受精神损害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能否作为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严格上说,《民法通则》第120条第l款不能作为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因为所谓“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应有损失的存在。如无损失存在,自无赔偿损失可言。而损失与损害并非同一概念,损害为属概念,损失为种概念,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即损失)、非财产损害(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及其他非财产损害)。既然损害包括损失,损失仅指财产损害,那么,《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所规定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不是专门针对精神损害而言,而是指当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不法侵害并造成财产损害时,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仅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受害人只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民法通则》第120条第l款并没有规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可以用金钱赔偿。既然如此,更不能由该条第1款推导出第2款就是确立法人精神损害的立法依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已肯定了法人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时就持肯定的观点。这个结论也值得研究,从莲湖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所作的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二审法院西安市中院判处省医疗公司、工商报社连带赔偿康达公司1.5万元,但他们赔偿的并非康达公司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而是对因侵害康达公司的名誉权,致使有的用户不再向康达公司订货,有的因此终止了购销合同,从而使康达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此外,从我国其他法院审理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案件来看,也都否认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时就是这样;再次,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也对此持否定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1990年下达《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4] 的意见稿就认为:“法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不存在精神抚慰问题。”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5] ,进一步肯定了这一点。
由此可见,目前园内外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只是承认侵害法人人格权所造成的除精神损害以外的一般非财产损害。
(3)法人能否遭受精神损害,并非没有研究的余地
尽管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包括许多学者普遍不承认侵害法人人格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因而也不可能对其进行经济赔偿。但是,我们为了全面认识这个问题,还应作这样几点思考:法人的意思、意志是什么?法人有没有精神或精神因素?②如果法人有精神或精神因素,有没有精神利益?如果法人有精神利益,会不会遭受损害?④如果法人遭受精神损害,民法应如何保护?看来,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和关键,是准确认识法人意志、精神因素的构成和性质。理论上讲,按照法人实在说,法人一方面要通过自己的由自然人组成的法定机构形成独立的意志,使法人成为一个具有精神因素的组织体,并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法人的意志、精神是由其成员自然人的意志、精神通过法定程序凝聚而成,它们之间在许多情况下,总是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之间是不可能绝对分离的,这就是为什么一个法人的荣誉、名誉遭受损害,它的那些成员也会感到心理上的压抑和痛苦,这种痛苦和发自内心的愤慨,并非因为给他们财产造成了损失,而是给他们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而且,这种精神损害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非财产损害,它对于许多法人成员来说,并不一定因此损害就给法人和自己造成财产损失。正是因为法人的意志和精神与其成员的意志和精神是不能完全分离的,我们之所以在法律上将其二者加以区分,是界定和处理财产关系和责任关系的需要,是运用法律技术的结果。但是,在认知和感受社会伦理的精神因素上,法人与其成员的意志是一致的,是相通的。基于这种认识,应当承认法人既有自己的财产,也有自己的精神利益。简而言之,法人的精神利益就是指社会声誉给它及其成员带来的精神感受。这种社会声誉不仅可以给法人带来物质财富,也可以给法人带来精神财富。而且,这种精神财富或精神利益,最终要由法人的成员在精神上所承受。法人有可能因他人的侵害遭受精神利益上的损害,并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经济上的救济,承认这一点,有利于法人名誉或荣誉的恢复,有利于其成员在心理上得到抚慰。
第3个回答  2018-01-08
法人有人格权,只是没有自然人那么多的人格权。
第4个回答  2018-01-08
错误,法人虽然是拟人化的称谓,但并不享有广义上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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