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法院对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的主管问题谢谢了,大神帮忙啊

法函2001 33号第一条第二款以“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的方式对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死亡案件予以了特别强调,同时对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未作规定。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军事法院对另两类非讼案件是否具有主管权的争议。

法函2001 33号在性质上是授权性司法解释,它赋予了军事法院对军内民事案件的主管权。近现代以来,“法不禁止即允许”已经成为公认的法哲学准则,它不仅是阐释公民个人就授权性法律规范享有多大范围的私权利的原则,也是界定被授权的国家机关享有哪些公权力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函 2001 33号对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死亡以外的其他非讼案件并没有作出军事法院不能审理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军事法院对这类案件具有主管权。 对于所有非讼案件,只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军内单位或个人,军事法院都具有主管权。并且,根据复函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死亡案件,即使申请人为地方人员,军事法院也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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