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军人安置条款条例

关于一些退伍士官户口档案的处理以及能否跟随女方户籍的条款条例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7年12月12日发布实施,共计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末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 省、 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 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 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末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 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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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11-27
1.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当年回乡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由当地政府组织接待和接收。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30天内,持父母户口本、本人退伍证、部队行政介绍信、入伍通知书;转业士官、复员干部接到省军安办的接收通知后60天内,持转业(复员)证和省军安办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办理接收手续。

2.当年回乡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的就业安置,在回原征集地后三个月内由当地安置部门统一拟定分配计划,报请当地政府审批,凭军安办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复员干部凭省军安办开具的通知书办理入户、粮食手续,不安排工作。农村义务兵,由当地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生活。有专长的通过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录用。

3.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异地安置的,除符合政策规定者外,本省籍的跨市、县(区)安置由原入伍地与接收安置地安置部门商定,外省籍的在回安置地后60天内,由接收单位报省军安办批准。驻穗中央、省直单位需要的退役技术兵,在部队确定退役后60天内由接收安置单位报省军安办审批办理。
第2个回答  2021-03-12

第3个回答  2008-12-09
你可以看看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上面说,配偶在异地工作2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可以跟随女方户口

参考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第4个回答  2008-11-30
士官退出现役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及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按照规定发给工资和伙食费及各种补助费和返回安置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安置地的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县(市)人民民政部门报道;确定服预备役的,并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现役士官与地方女青年结婚满两年后退伍才可以随女方户籍。

参考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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