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如上

在我国担保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具体分析:

    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也可以理解为有条件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可理解为无条件不可撤消保证。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上述情况表明,保证人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有差异。一般而言,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较优越,往往并不实际承担任何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不太有利,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保证人就得满足债权人提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此场合,法律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同等保护。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1-25
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在我国担保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也就是说这是在造法.
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也可以理解为有条件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可理解为无条件不可撤消保证.追问

多谢,能否举两个例子说明一下?

追答

担保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是义务人,所以,法律最大限度除其承担的义务外,保护其合法权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二个完全不一样的概念,审判实践中,好多法官误把诉讼时效当做保证期间加以认定,造成诸多错案,

1,一般保证:张三欠李四人民币3000元,3个月后偿还.如到期不还,由王五担保偿还..

这是一般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保证期间可视为还款到期后6个月,超过6个月债权人不申请仲裁或不起诉的,保证期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张三欠李四人民币3000元,3个月后偿还.由王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年.
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后2年内,超过2年债权人不申请仲裁或不起诉的,保证期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连带责任保证,张三欠李四人民币3000元,3个月后偿还.由王五担保..
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后6个月,超过6个月债权人不申请仲裁或不起诉的,保证期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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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3-07-06
《担保法》将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则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从一般保证的定义而言,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享有先诉抗辩权(也称检索抗辩权),但连带责任的保证则不享有这种权利。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不可撤销保证”在我国《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没有界定,其概念从保证人角度似“不可主动撤销保证”,对保证人也许是个约束。但从债权人角度则往往会误解为保证人“不可能撤销保证”,而“不可能”中却因排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致使“不可能”常常变成了“可能”,易使债权人在误解中丧失权利保障,所以,笔者认为“不可撤销保证”概念在实践中不宜提倡,其设定功能完全可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以保证人放弃抗辩权及当事人进行合法约定的方式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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