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自然法学是以下哪一位法学家的重要观点

如题所述

第一节 多重视角的法律观
站在不同的角度,人们对“法律是什么”的理解和认识是多种多样的。古今中外,人们对法律多角度的观察形成了各式各样的法律观。
一、立法者立场的法律观
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命令说。这一理论始于法国人博丹。博丹创立了主权学说,为法律命令说奠定了理论基础。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霍布斯认为,法律“对于每一个臣民说来就是国家以语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来区别是非的法规。”功利主义法学的边沁说,法律是国家行使权利处罚犯罪的恐吓性命令。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则将法律当成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是一种要求个人或群体必须这样或那样的命令……法律和其他命令被认为是优势者宣布的,而且约束或责成劣势者。”奥氏还用命令、义务和权利三个术语来解释法律的概念。(2)权力(强制)说,即将法律作为权力或强制的表现。如中国古代法家商鞅:“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韩非说:“法者,编著于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3)意志论。古代社会人们认为法自神或上帝出,法乃神意的体现。近代以来,法律往往被认为是人(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如自然法学派卢梭认为,法律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在签定社会契约时,人们让渡全部自然权利,交给主权者群体。而人民主权就意味着执行公意,公意的所有表现形式是经由多数决策的方式达致的。因此,法律即公意的体现。(4)规则(规范)说。如中国古代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说:“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中世纪西方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说:“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切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现代西方分析实证法学派更是明确将法律当作规则或规范。如纯粹法学派凯尔森认为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范秩序。英国新分析法学派哈特认为法律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设制义务,次要规则规定权利。
二、司法者立场的法律观
跟立法者立场的法律观适成对照的是司法者立场的法律观。这种法律观流行于具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正如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说:“英国法基本上是一种判例法(case law);它的规范基本上应到英国各高级法院所做判决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中去寻找”,相应地,“英国的legal rule是针对具体案件的,是在审理这个案件时为了解决这个案件而提出来的。”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司法者立场的法律观在英美国家一直占据支配地位。以致英国法学家边沁试图改革英国法制,但收效甚微。司法者视角的法律观,择其要者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我所说的法律,是指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言,而绝不是其他什么空话。”美国法学家格雷说:“法只是指法院在其判决中所规定的东西,法规、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只是法的渊源。当法院做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这种法律观深深地影响了后来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以致于法律径直被视为法院所做的判决。如美国法学家卢埃林说:“法不是本本上的官方律令,法存在于官员或平民的实际活动中,特别是存在于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官员关于争端所做的就是法律。法学家弗兰克说:“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言,法或者是实际的法,即关于这一情况的一个过去的判决;或者是大概的法,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当今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也持司法视角的法律观。德氏认为法律具有解释性质,法律在解释中得以完成。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由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法律解释纯然是一种司法活动,并不存在像我们国家那样的立法解释。因此德沃金的法律观是一种典型的司法视角的观点。
三、社会学视角的法律观
社会法学派的出现,是二十世纪西方法学领域最重大的事件。这给法律的概念又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观察视角。社会法学将科学方法运用于法学,主张将法律置于社会当中,通过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结合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关系来认识和理解法律。社会法学侧重从法的社会基础、社会作用及具体效果诸方面来界定法律的概念。这对西方传统的法律观构成一种严峻的智识挑战。如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是依照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运用权威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目的在于以最小限度的牺牲尽可能满足全人类的需要。由此庞德还进一步分析了法律的结构,提出了律令-技术-理想这一法的模式理论。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明确主张法律发展的重心在社会本身而不在国家。因此他反对传统的法律的概念,第一,法律由国家所创立;第二,法律是法院或其他审判机关判决的基础;第三,法律强制是判决发生效力的基础。埃利希进而把法律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另一类是社会秩序本身。法律作为社会秩序本身,埃利希称之为“活法”。埃利希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的这种传统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只不过是法律的一小部分。因而他强调对“活法”的研究。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卢埃林曾依照庞德关于“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和“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之分的观点,区分了“纸面规则”和“实在规则”。并认为真正的法是后者,因此提出“官员们关于争端做出的就是法”。德国法学家赫克等为代表的利益法学认为,法律起源于利益的冲突、矛盾和斗争。法律规范构成于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或原理。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当今美国行为主义法学派布莱克认为:“法律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当今西方法人类学家还提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种法律观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影响到我国法学界,表现为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理论探讨。
四、伦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观
法律、道德与宗教是人类社会控制的三种主要手段。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法哲学层面上表现为应然法(自然法)与实在法(制定法)的关系。这也是长期以来西方法学史上一个基本问题。从伦理学视角去看待法律,在西方有久远的历史渊源。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即认为法律“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罗马法学家杰尔苏将法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中世纪神学家阿奎那则认为,暴戾的法律既然不以健全的论断为依据,严格地和真正地说来就根本不是法律,而毋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滥用。所以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体现。自然法先于并高于实在法而存在,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因而法律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可见自然法学派的法律观从本质上乃是一些道德标准和要求。而德国古典法哲学强调法与自由的内在联系。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是普遍的自由法则。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依然坚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法律具有道德性。因此纳粹德国制定的违反人道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总之,伦理学视角的法律观贯穿于整个西方法学史。这表现为西方自然法与实在法二元论法的独特思维模式。这也是造成法(主观法)与法律(客观法)相区分、法与自由、正义与权利密不可分的内在原因。与此相反,西方分析法学坚持法律和道德相分离,主张“恶法亦法”,而将“作为正义的法”等同于“作为立法者意志的法律”。进而从本质上,跟自然法学相反,将法律归结为人的意志的体现。在西方法理学中,理性论与意志论构成两种相对立的法律观。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个重要话题。但是它所讨论的主题与西方不同,它并不侧重于法律和道德在本体意义上的关联,而注重于二者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地位。中国古代的儒法之争只是法律和道德那一种更加适合于作为统治的工具。儒家的主张最终占据上风。伦理法构成儒家法律思想的基本精髓,德礼优于刑政。由此中国古代法从属于礼。不仅法律的制定受伦理原则的支配,而且司法裁判也渗透者德礼的理念。这造成中国古代法律缺乏独立的品格,沦为君主意志的统治工具。因此,中国古代法是一种典型的“伦理法”。
第二节 法律的基本特征与法律思维方式
一、法律的基本特征
长期以来,法理学界通常把法律的基本特征表述为:法律作为不同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现象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和强制性等属性。这种观点的根据有二:一是从法律概念层面上,上述法律特征的出发点与运作中心是国家和政府;二是从法律运行层面上,上述法律特征的界定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法律运行模式。上述归纳的缺陷在于,将观察对象局限于国家法。这是一种立法视角的法律观的产物。尽管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仅仅是从一种角度所作的归纳,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跟现代法治相对应的法律的基本特征在于:
第一,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客观性等规范属性。
社会规范的种类很多。包括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礼仪、规章纪律和乡规民约等。法律只不过是社会规范中的一种。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的地方在于,法律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因而法律并不涉入对人的思想的调整。而道德规范是通过思想控制来规范社会关系,习惯是通过社会思想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马克思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因而法律是经由规范和调整人的行为而发生作用的。
法律作为调整行为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这具体表现为:(1)普遍性。不同于那种个别性调整,法律本身即预设了规则(规范)的存在,而规范(norm)这一术语源出于拉丁文norma一词,它意指规则、标准或尺度。所以法律具有一般性、抽象性、概括性。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或事,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因而可以反复加以适用。从法律效力层面上,法律表现为在时间、空间、对人及对事等方面具有普遍约束力。从深层次上看,这种反复适用和普遍被遵守的法律具有内在普适的道德性。这也是西方法律往往跟公平、正义、权利等相联系的重要原因。法律的这种普遍性甚至超越国家和民族的界限。当今法律移植和法律全球化、统一化之所以可能,即在于此。(2)确定性。法律是对以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确认,并以法律规则为主要构成要素。而法律规则又具有较高的明确性、具体性和确定性。在此意义上,法律是社会中一种较为保守的力量。司法过程端赖于法律规则那种严格的形式逻辑进行法律推理,由此保证裁判结果的确定性。近代以来,西方国家广泛的立法活动和法学研究中实证分析法学的兴起都促使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法律的确定性构成现代法治的重要基础之一。(3)客观性、合理性。现代法治的另一根基在于法律是接受理性指导、符合一定理性原则和社会规律的规则,具有消除和限制人的恣意行为的功能,因而现代法律具有一定的客观属性。德国著名的思想家韦伯认为,资本主义生产和发展要求法律可以理性地算计,西方法律由此表现为一种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功能即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能够大致确定的行为预期,从而便利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交往。法律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即源于人们行为关系中的合目的性、可预期性,由此限制和消除人类行为的盲目性、无意识和非理性。在司法过程中,法律的客观性具体表现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表现为对法律解释唯一正确解释的探求。现代法治理论之根基端在于此。因为法治乃规则之治,是用客观的外部规则限制人的主观恣意。
第二,法律是出自于国家并植根于社会基础上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规范。
这是从法律的本体来源进行的界定。法社会学与法人类学研究表明,法律是多元的,既来自于国家,也出自于社会。就前者而言,法律通常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有人认为,制定、认可和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要方式。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法律解释本来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活动,应该归属于司法的范畴。但是将法律等同于立法的法律观在我国极为盛行,而立法概念的外延往往又被扩及容纳解释法律。这是上述观点的内在逻辑。事实上,法律创制的主要方式是国家制定和认可。制定是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法律规范,而认可则是国家对既有社会规则予以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这通常通过下列方式进行认可:一是赋予某些道德、宗教、风俗习惯和礼仪等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二是承认、签定或加入国际条约,认可国际法规范使之在国内产生法律拘束力;三是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司法裁判形成某种规则和原则并使之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解释不是法律创制的方式。
第三,法律具有功能上的强制性和本体上的正当性。
强制性是之将强权、压制、强迫和制裁作为法律的标志和特征。在近代民族国家兴起的历史过程中,随着国家在立法、司法活动中地位的提高甚至于达到垄断,法律的强制观念渐趋凸显。这一观念在西方法学史上经历了由法国人博丹到英国的霍布斯最终到分析法学派奥斯丁的学说发展。强制论建立在人性恶的基础上。在法律基本模式上,视法律为主权者的命令。在权利和权力关系中,视统治者权力至上。自20世纪以来,西方法理学各派不约而同表现出淡化乃至消解传统的强制性观念,即在承认某些境遇中法律的实施有赖于“强制力”作为后盾,但取消“强制力”在法律概念理论中基本特征的地位。这标志着当今西方法理学在法律概念本体论层面上的变革。
第四,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
20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法学界明确将权利和义务概括为法学的基本范畴。权利和义务确实是表征法律进而使之区别于道德、宗教、习惯和纪律等其他社会调控方式的决定性因素。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律的基本内容,贯穿于法律的一切部门,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并且全面表征和体现法律的价值。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律与权利有十分久远的历史文化渊源。拉丁文jus同时具有权利、法律和正当几种含义。主体法律上的权利往往称为主观法(权利)。从法哲学上,当法律规则设定权利和义务时,亦即当法律用于表示立法者意志时,法律规则所设定的行为体现出的不是心理学意义上的立法者“意志”。在这里,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则所表达的是:某个人“应当”以一定方式行为而不意味着任何人真正“要”他那样行为。从此意义上,法律属于“应然”的范畴,而不属于“实然”的范畴。建立在这种理论基础上的实证主义法学中,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可量化性。法律通过规则或规范以授权、命令或禁止的形式规定权利和义务,调整人们的行为,进而调节一定的社会关系。当然,按照唯物论,一切社会关系的背后无不包含某种利益。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正是将各种社会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利益,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是从法律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机制进一步派生出的特征。
二、法律思维方式的基本特征
在对法律的概念有个初步认识的基础上,再来探讨法律人所特有的思维方式,对于以法学为业的学生而言,培养和形成专业法律思维是今后从事法律职业的关键一环。
所谓法律思维,是指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的,通过专门的法律语言(法言法语)进行分析、判断、推理、论证和解释等活动的一种职业过程。而法律思维方式就是运用法律思维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定式和思维习惯。在人类长期频繁、反复的法律职业活动中逐渐会形成特定的思维,这种思维一旦形成,便保持和延续下去,并以特有的思维定式依附于法律共同体。因此法律思维方式伴随着法律的职业化而出现,同时也是法律职业成熟的标志。日本学者田中成明将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概括为教义学的性质、过去导向性、个别性、结论的一刀两断性及其推论的原理性、统一性、类型性和一般性。季卫东先生将其概括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和以三断论推理为基础这三个方面。还有学者认为法律思维是一种重形式正义、重程序、重形式意义的合法性思维。总结各种观点,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方式,即把一切社会问题都尽量按照普遍性的形式规则和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来调处。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运用法律语言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的活动。法律语言不同于一般大众语言,它具有一套独特的概念和术语,即法言法语。一般说来,法律语言用词较为准确、表达力求平实、简练和明了。语词运用注重规范和统一,强调语义的相对稳定性。如果一个社会崇尚法治,那么法律语言就会成为广受推崇的语言,几乎可以成为普通语言。托克维尔说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迟早要变成法律问题。当今中国法治建设就应当培育法治的公共话语,让全社会接受法治观念、意识、精神及思维逻辑。确立法律至上和权威性的观念。法律家首先应当能够运用法律语言进行思考、表达和处理问题。
其次,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程序化的思维方式。法律活动并不单纯以实体公正为唯一目标。而且追求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对某些疑难案件来说,“实体公正总是招致无穷无尽的争论”。因而法治只能维护有限度的正义。而程序是一种相对自治的、在国家设定的严格制度的空间里进行运作。正如季卫东所说:“法的推论是实践性议论的高度制度化和形式化的特殊类型。法的推论是在一定的组织、制度和程序里进行的,必须严格遵守证据和辩论的规则;其论证技术也经过特殊的训练,侧重于寻求公平而合理的决定的适当理由。”这一点从根本上来自于法律活动(特别是司法活动)的性质即被动性、中立性、公正性、公开性和裁断性等。因此,程序化的思维也是实现法官忠诚于法律的重要一维。正是在程序化和制度化的空间里,法律的客观性的理性价值才得到充分的体现,恣意因素得以摈除到最小化。
再次,法律思维方式遵循一套严格缜密的逻辑。思维均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和规律进行的。法律家的思维方式一般来讲是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解释学上使用的一个基本概念是subsumption即涵摄或归摄,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诸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亦即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以获得判决的过程。由此将法律规范与事实、普遍与特殊、过去与将来的缝隙织补起来。因此法律思维专业逻辑不同于其他政治思维、道德思维及大众思维的逻辑。法律思维逻辑在严格的制度和程序空间里表现出高超的形式理性与技术理性。现代法治理念的精髓即在于此。相比之下,其他思维逻辑具有明显的情绪化和情感性趋向。
最后,法律思维方式所追求的结论只能是尽可能的令人接受,而不可能达到绝对必然的“真”。因此注重对做出的决定出具正当化的理由以保证言之有理、持之有据、令人信服。在审判活动中这表现为确定性和单一性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用来判断事实只能做出是或否的判断,而不能做非此即彼的判断。在陈述许多问题时,只作客观描述而不带价值评判。法律家只能根据符合设定的程序构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重构案件的事实。不能大胆设想而只能小心求证。在此基础上做出决断。并且做出的结论是明朗的、非此即彼的,而不能是“和稀泥”、“各打五十”,尽管有时候其妥当与否还有待探讨。法律思维不同于政治和行政思维,后者具有“权衡”、“妥协”的特点。正因如此,法律思维方式要求具备一套高超的证据学和法律解释学的原理和技术,在司法过程中要求法官给出充分的判决理由。
三、法学教育与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
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是法学教育的重要目的之一。正如柯克所说: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无独有偶,美国法官波斯纳亦将法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他认为实践理性是一个“杂货袋”,其中包括轶事、内省、想象、常识、移情、非难动机、说话者的权威性、隐喻、类比等等。总之,这是一门职业性很强的活动。但是中国历来没有形成真正的法律家,法官从未形成一种专门的职业。历来的传统是“县令兼理司法”,法官与行政官员身份合一。现今中国司法依然被严重行政化。法院往往被视为体系严密的官僚机构的一部分。司法的职业化程度与专业化程度甚低。具有成熟的法律思维方式的真正法律家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
培育中国的法律家阶层,无疑是实现法治的重要一环。这不仅需要科学地对待法律家,给予其更多的理解与尊重,为形成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营造健康的社会环境。更重要的是,这也对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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