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一篇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文献综述

如题所述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地位非常重要。一方面,民事诉讼以证据为核心,诉讼全过程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问题;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对此概念清晰,则诉讼会流畅进行,反之,法官则易纠缠于证据不清的漩涡之中,陷入被动。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三、十一、二十四、三十条之规定。这些法条共同构成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了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中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辅助的体系。此体系强调了当事人举证的核心地位,(《规定》第三条也规定"……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大部分举证工作都由当事人完成,法院的取证工作只是属于补充性的,由此可见,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非常重要,无论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提高审判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我们熟练掌握。
一、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

按通说,举证责任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其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即提出有效证据的责任;其三,当事人若不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则其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败诉的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情况:其一,若依照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案件待证事实已经清晰,则依据该查证的事实作出判决;其二,案件事实仍无法查清,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条,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若应承担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无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则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要明确在举证责任中包含了当事人要承担因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所产生的后果的内容,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说凡无法对自己主张举证的当事人均要被判败诉,必须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在当事人之间明确举证责任,再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依照法律作出判决。

同举证责任分配有关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我国《民诉法》及《规定》有关内容,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有三种: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同时在《规定》第三条还规定"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见,对待法院取证的态度现在已经大为改变,已经逐步从大包大揽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靠拢。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三种情形是否应由法院代为调查取证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相互矛盾同当事人双方都提不出有力证据一样,多数情况下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应由需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1、诉讼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审理,试图百分之一百地恢复事情的原貌是不现实的。2、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公民所日益采取的普遍的纠纷解决手段之一,在成熟的市民社会中,有必要在公民中培养作为基本观念的证据意识。3、法院审理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注重公正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效率,在此情形下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可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时也从根本上维护了社会大众的利益。

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内容

(一)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方法和具体操作规程,尚无定论,也难以进行简单概括。在实务中,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在此方面的一些规定和学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运用。

1、大陆法系之法律要件说。法律要件说在大陆法系十分盛行,该学说主要内容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该学说将法律关系的发生以及发生后的变更、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交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若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要件事实提出疑问,表示该法律要件事实的构成有欠缺,则由他负举证责任。举例言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该学说,原告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发生的证据--到期借据进行举证,若该法律关系曾发生变更,如增加、减少,还应对其举证。若被告对该借款法律关系的构成存在疑问,如提出该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签署借据是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等,则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如此你来我往,针锋相对,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

此种观点,具有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的优点,事实上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在大量运用。其缺点在于灵活性不够,需要法官在实践中总结运用。

2、英美法系之利益衡量说。按照英美法系的通说,基于遵循判例的传统,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预设标准的,一般是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审理过程当中灵活地予以考虑。在实践中,对案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政策;2、公平;3、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4、方便;5、盖然性(所谓盖然性是指证据力量强大可信,足以使法官对于争执的事实认定其存在。)6、经验规则;7、请示变更现状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可以看出,利益衡量说灵活多变,不拘泥于固定的规则之中,可以较好地适应多变的案件事实,但该制度需要由拥有较高法律素养及社会经验的法官来运用,否则易陷入恣意妄为或无所适从的误区。同时也必须看到,虽然该学说尚不能为我们全盘所用,但其中的一些规则却值得我们借鉴,如依据证据由谁持有或由谁举证更为便捷来分配举证责任,在极特殊情况下无法通过其他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分配等。再举一例言之:一案原告购买一楼一套房间,在装修已经完工尚未入住之际,发生了二楼大量漏水的事件,导致近两万元的损失,经查,漏水是因为二、三、四、五楼的用户共用的下水管道被堵塞所致,事后从下水管道中挖出菜叶等普通生活垃圾若干。原告将其楼上的二、三、四、五楼用户告上法庭。本案中,依法律要件说应由原告对侵权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即原告应对受损害事实、明确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果联系进行举证,但事实情况是,原告无法明确侵权行为究竟是由二、三、四、五楼用户中的哪一家或几家所为,他只能证明该行为一定是其中的一家或合力所致。此时,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考虑,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将该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于被告,由被告对其未实施侵权行为进行举证,若不能举证,则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审判方式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现实,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在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时应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说为基础(实践中也是如此),并根据案情,综合进行利益衡量,达到公正、公平的司法效果。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1、保护弱者,维护公益的原则。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体系的日益完备,生产者同消费者的利益日益对立,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与此同时,现代民法已摆脱传统民法的桎梏,从维护形式公正前进到了维护实质正义的境界,表现为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强化以及对财产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限制。反映在实体法上,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过错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医疗事故致人损害等事实的法律要件中剔除,从而免除了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对方承担。上述类型的案件,都属于公民个人难以举证的情况,如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需要对a.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b.被告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c.原告的损害同被告的过错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项内容进行举证。但事实是,原告作为普通人不可能精通医疗手段及措施,同案件相关的大量证据在医院的手里而不在患者的手中,此时,要求原告对上述三点同时举证即显属不当,法律于是将b、c两点的举证义务转由被告方承担,由被告方对无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方只需对受到伤害等基本事实举证即可。在对上述各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就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或转移,由被告来负担大部分举证责任。在最近由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亦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被告对受害人的故意进行举证。

2、公正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法官在决定哪些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时,除"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考虑到下列因素:(1)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由于社会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和科技的发展,当事人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差别越来越大,涉及到需要对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举证的时候,有时原告方根本不具备对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方过错的举证能力,这时,就应考虑将举证责任转交给被告承担。此外,若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审理过程中也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个人同医院或电信企业产生医疗或电信服务纠纷诉至法院,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就应考虑到举证能力的因素。(2)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同时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此项内容在《规定》第三十条中作出了规定,按此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故意使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不能举证的境地时,推定该举证责任人的主张为真实,若对方予以否认,则必须对其提出的否认事实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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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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