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能帮我解释下吗?

第九条总结如下: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按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我想问,法院这么审理和登记对抗要件相违背吗?还有难道他们一起诉,债务人就失去选择履行对象的权利了吗?

你说的这个,涉及一个优先权的问题,这个顺序,是司法实践中对出现的问题,经征求各方意见后,得出的顺序。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是这样的,动产以交付作为产权的转移,这点与不动产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转移。动产的交付,除实际交付外,以常规的交付形式履行义务后视为交付。比如交付库存货物的提库单等。
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全部诉讼,以先交付次支付后合同这个顺序确定履行顺序,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平。债务人这时,因为自已以前一物多卖的违法行为,已失去对动产的支配权。
你的总结不全面,这个解释的意思是这样的,1、先行领受交付的(不是先订合同或先付款)要求法院确认产权转移,法院应予支付;2、未领受交付,但先支付了价款(注意,是先支付价款,不是先签定合同),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未支付价款,也未领受交付的,才考虑合同成立的先后。
为了防止岐意,我把这个解释发一下。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问

。。。说错了 应该是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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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3-28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要是针对现实中一物多卖的情况而制定的。而且这条中没有涉及到登记的问题,而且登记对抗是针对不动产,这一条是关务动产买卖,动产物权变动依交付主义。
债务人选择履行对象,而对其他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发生在合同同时成立,不存在先后的情况下,均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2个回答  2013-03-17

    这个不相违背!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要件,对于汽车等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解释中关于先后怎么取得所有权说的很清楚;

    还有债务人,对于同一物,卖给了多人,已交付的不用说,但其始终都是债务人,如果他有选择这个权利,不是对应当得到此物所有权的买受人不公平吗,不是违反了合同的公平交易原则吗!债务人可以选择的是连带债权,其可以选择偿还给不同的债权人,因为这都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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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3-03-17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3(1)的解释:如果卖方一方的标的物,在合同没有所有权或处置主张的合同是无效的的理由,人民法院不支持它。
条第2款:卖方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导致无法转移,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取消合同和倡导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15个物权变动的结果区分的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和132的“关系旨在根据“物权法”。
合同,以合同法的调整,在“物权法”的物权变动进行调整。
合同的法律关系的销售,交易行为是物权行为的改变的原因,并转移所有权的属性更改。党不具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一方,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无论物权变动,取决于党的后续状态,这个过程中,物权变动中的有效性挂起状态。
对手,当合同的一方没有权利或所有权权利要求,该合同是无效的。
第3个回答  2013-03-18
你好!这里的前提是普通动产,而普通动产是不需要登记就可以取得所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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