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手机短信的法律法规》应该从哪些方面论证

如题 给个框架就好

浅谈手机短信息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2009-12-01 18:13:38 来源:代写工程硕士论文 作者:代写工程硕士论文 难以有效规制手机短信息为传播注入了新的活力,使沟通更加方便快捷,尤其是手机与互联网的结合,进一步扩展了手机短信息的交流空间,逐渐形成了“点对点”与“点对面”的交叉复合传播模式。手机短信息作为第五媒体的传播方式之一,具有方兰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手机短信息的法律规制研究便自由、覆盖面广、迅速便捷、经济实用等优点,以其“短、快、新、奇”的模式迎合了大众的口味,发展飞速。2007年全球手机用户已经达到31亿,手机短信息发送量是1.9万亿条,短信营收额520亿美元。而在我国,2005年手机短信息发送量为3046亿条,比上一年增长39.9%;2006年的发送量接近4300亿条,同比增长41%;2007年的发送量达到5921亿条,同比增长37.8%,用户数达到5.47亿。三年来,手机短信息发送量每年的涨幅都接近40%,短信产业的收入早已超过500亿,“拇指经济”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是新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手机短信息市场每年几百亿元的收入促进了通讯产业的迅猛发展,大大提升了我国的电子信息技术,为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事物的发展都具有两面性,手机短信息的发展传播也不例外。手机短信息作为第五媒体的传播方式之一,不可避免地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比传统媒体和传统通讯具有更好的传播和沟通功能,实现了以手机为载体的第五媒体所具有的通讯工具性;另一方面,具有传统媒体和传统通讯方式代写工程硕士论文所不具有的主体性,产生了负面影响(垃圾短信),同时使得对手机短信息的治理成为必要。对手机短信息的负面影响—垃圾短信20,主流观点认为:手机短信息的治理存在诸多的法律依据,垃圾短信发送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短信内容和违反法律的不同而不同。但笔者认为,目前的理论观点及其指导下的具体措施有点标本混淆,手机短信息作为互联时代的产物,互联技术视角的欠缺,使得对其治理隔靴搔痒。 (一)现有的互联网法律中,治理手机短信息可援用的法条极为有限我国对互联网内容的管理非常重视,相继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由于上述行政法规制订之时,短信息通信尚处于发展的初期,客观上也不可能作为一种普遍性的公众通信方式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这些调整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综合性法规,涉及手机短信息非常有限,难以对短信息通信这种具体的通信方式进行针对性的规范和调整,目前可以援用的主要有: 20目前,对于垃圾短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业界普遍认为,垃圾短信是批量发送的、内容违法或违规,或具有广告信息内容或以恶意报复他人为目的,未经接受者同意并且在客观上对接受者造成骚扰的短信。兰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手机短信息的法律规制研究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15号令自2003年2月10日起施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下载收看的活动,包括流媒体播放、互联网组播、数据广播、IP广播和点播等。 2、文化部审议通过《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二)现有的手机短信息的法律法规针对性不强,效力层次低第五媒体是一个新领域中发生的新问题,尤其是手机短信息作为一种当前通信技术下第五媒体的主要传播方式,还在发展之初,发展中的矛盾与问题,有的己暴露出来,有的正在逐渐暴露,有的恐怕还在孕育之中。目前对短信规制问题的认识,在总体上还处在相当初始的阶段,在它所涉及的许多方面,人们还没有达成共识,特别是离形成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在新经济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人们的信息传递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与传统的行为方式已有深刻的区别,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这种新变化?应当给予新的信息传递方式(手机短信息)什么样的法律地位?目前的法律并无相关规定。 虽然信息产业部及其他政府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力图对滥用短信平台从事违法犯罪等危害社会利益和用户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治理,但比较分散、不系统,并且立法的位阶不高,在实践中没有相应的法律权威。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的主体是运营商和SP,对于一些个人不法分子利用短信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制约作用不强,难以解决垃圾短信问题。譬如,信息产业部2004年4月发布的第一个关于短信息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只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短信息资费混乱、强迫或欺诈订制、退订服务难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针对的主体是SP。2005年颁布的《电信服务规范》对包括短信息服务在内的各种电信服务的质量和标准进行规范,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要求电信运营企业按照“谁经营、兰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手机短信息的法律规制研究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网络运营商所应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责任,加强网络的接入管理,有效监督接入其网络的SP,完善网络的接入和传输管理流程和工作制度,二者针对的主体是运营商。2005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发布含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话信息服务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5」22号),首次从法规层面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难以有效治理现实中出现的大量垃圾短信。2005年7月,公安部、信息产业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开展治理手机违法短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177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严打,突出重点,集中治理人们接触多、影响大、反映强烈的诈骗、骚扰和色情等五类违法短信息,只是针对特定时期出现的具体问题,提出的相应解决办法。仅有2004年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n号)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短信息做出了有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款规定: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款中的“多次”指的是3次或3次以上。这是首次从法律层面上对利用手机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进行处罚。当然,为加强短信业务的管理,各地通信管理局都相继出台了短信息业务管理办法,从业务管理的角度对短信息进行了规范,但地方性的管理办法各具特色,内容也不尽相同,适用范围小,法律效力低,且短信息的传播具有跨地域、全网统一等特点,所以难以对短信息进行有效的管理。 (三)目前法律对第五媒体的界定不明确第五媒体到底指的是手机、手机报纸还是手机短信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此没有界定。如贵州省出台的《手机报管理暂行办法》,这一标题就引起了业界的普遍关注,进行管理的是手机报而不是手机短信息或者彩信,换句话说,此处对手机报是按照媒体进行管理的。但现实的发展是,手机报仅是在现有的通讯技术水平下手机媒体的主要传播方式,只是手机媒体的一项基本功能、一种技术手段,不应该将手机媒体等同于手机报。而且,我们更应该加以澄清的一个概兰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手机短信息的法律规制研究念是,短信也不能等同于媒体,短信只是第五媒体的一种介质,是众多传播方式之一,‘,短信的各种表现形式只能算做是在手机媒体上开发出来的一种内容产品的不同形态。所以,就第五媒体的当前状况而言,由于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对手机的监管还面临着许多困惑。未来技术的发展,电信网、互联网和广电网“三网合一”的融合模式是最主流的发展趋势,手机肩负着同互联网“无缝对接”的责任,当三种网络真正实现无缝对接,手机应该被认定为是一种能以综合数据传输手段负担起未来信息传播任务的新型媒体。 ========================================================================= 手机有害短信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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