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由复杂这里不作介绍,现在只讨论原告证据是否可以用作审计原始凭证的问题
原告出示两份证据:
1.一份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的确认单。(以下是确认单)
06年06月30日 20万
06年09月01日 60万
06年12月17日 50万
06年12月30日 40万
07年01月09日 15万
07年02月18日 15万
(被告签字)
日期:07年9月20日
2.一份转账单: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在07年5月16日转账给被告30万元
原告认为: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230万元.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出被告只收到原告200万元:原告提出的证据(2)中的30万已经包含在证据(1)的 200万元中.原因是证据(1)是双方仅凭回忆所写的,其中时间金额是有误的。被告向法院提出审计,要原告拿出原始凭证。
原告认为:证据(1)的确认单不是只有一个总数,而是由很多项数据所组成,上面有明确的金额和时间,证据(2)的金额和时间明显和证据(1)的数据不同。证据(1)就是原始凭证,因为当初对账销账时原告已经将最初的凭证交给了被告,被告才在确认单上签字表示同意的。
问:证据(1)是否可以作为原始凭证用于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