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瞒凶宅事实的买卖合同

大学生程某毕业后工作了2年,拿着自己的积蓄和家人帮助的钱决定买一套房子。考虑到新房要等一段时间而且不知道房屋的质量如何,于是决定买一个二手房。经过一段时间的寻找在市区中找到被告王某等待出售的一套房子,王某称自己已经退休了,准备回乡下养老这套房子就以比同地段的房子略低1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还可以议价。经过讨价还价该房(面积80)以28万元成交(该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一般价格为30万),一周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程某将28万元交付给对方。
一周后程某开始装修房子,邻居告知程某这个房子是凶宅,因为王某的儿子在3年前在这里连续杀害了2个女孩,还将其中一个年仅10岁的女孩肢解藏在洗手间和厨房的灶台下面,后来王某的儿子被判了死刑,自那以后王某一直都在想办法出售这套房子。这是程某才知道自己买的是一套凶宅。程某立即找到王某要求退房,但王某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不同意撤销合同。于是程某将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房款。
本案中,凶宅到底可不可以成为违约的理由?王某声称对于儿子杀人的事情从未刻意隐瞒,3年前的报纸上已经登出,原告自己可以了解,同时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告知房屋中是否发生凶杀案。到底王某有没有告知义务呢?
想听听各位专业人士的看法以及相关依据

第1个回答  2012-05-17
楼主···记得等下要开会了···来自楼主隔壁宿舍的W同学···
第2个回答  2012-05-15
楼主是做模拟法庭的吧~哈哈哈~!追问

哈哈你都知道了还问

第3个回答  2012-05-15
该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是否唯心”或者“公序良俗”的问题,真正能决定该合同是否存在隐瞒或欺诈的条件是:被告卖方王某所隐瞒的该房屋曾经发生命案的事实,是否会对该房屋的实际价值造成重大影响。
如果原告买方程某能够提供证明:该房屋因为曾经发生命案的事实而导致实际销售评估价不足以达到该案合同约定的28万元(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则证明了被告卖方王某由于隐瞒了该房屋曾经发生命案的事实,才使得原告买方程某同意与之签订合同,以高于实际销售评估价购买了该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节。原告买方程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
反之,如果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出的实际销售评估价不少于合同约定的28万元,则证明被告卖方王某所隐瞒的事实并未对该房屋的实际价值造成重大影响,该合同的订立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应予以履行。追问

地产评估的销售评估与卖方是否隐瞒事实没有什么因果关系吧?评估时会考虑“凶宅”这种因素?

追答

法庭上注重证据,当事人必须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而单凭“凶宅”这一说法,法庭是不会支持的。这个案件实际操作中,还是建议原告方先到房地产部门做一下咨询,我接触过有的房地产公司在对标的物产进行评估的同时,为保证评估价格的真实和可操作性,承诺可以在评估价上下浮动一定的数额,由房地产公司收购或代销该标的物产。这样的话,即便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出的实际销售评估价不少于合同约定的28万元,原告买方程某虽无法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但仍然可以由房地产公司收购或代销来解决该房屋的处置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案件涉及到人文习俗等问题,在法律条文里没有明确界定,所以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对证据的认定上出现了很多争议。
“沈阳凶宅案”中也是原房主(售房人)隐瞒“凶宅”问题,买房人知晓后,双方协商以低于原来价格成交,之后原房主起诉杀人者赔偿房屋贬值损失。该案判决书称:“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内实施杀人行为,客观造成原告在卖房中降低价格,产生贬值损失,虽房屋使用价值没有改变,但被告杀人行为与原告低价出卖房屋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两次卖房的差价损失应付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4750元。
这一判决对于其它案件并不能简单作为参照,比如被告杀人行为与原告低价出卖房屋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买房人知晓“凶宅”问题前后两次房价的差额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房屋贬值损失等等。在其它案件中会由于事实经过的细节差别而有所不同。
近期发生的类似案件中,“苏州凶宅案”与“天津凶宅案”目前都没有获得法庭支持,我个人观点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诉讼主体不当。两案均是房屋租客被外人杀害,房主起诉了租房的公司。而实际上造成房屋价值贬损的,是实施杀人行为的罪犯,租房的公司行为并无不当,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如果原告能获取房屋价值贬损的证据,向杀人者提出赔偿要求,应当可以获得法院受理并有希望胜诉。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追问

可是“凶宅”这种带有迷信色彩的理由能得到支持吗?法律有没有明文规定将其纳入欺诈范围呢?

追答

争论较大 结果难以预测 您可以参考 如上法条 主张,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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