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5条有关住所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5条有关住所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没有否认曾经的住所失效,可不可以认为当事人有两个住所?另,我国对住所的规定是不是更侧重于居住行为,而不是法定意义(户籍上登记的)的处所?

住所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当事人主要的法律活动中心,而以该中心为核心向可能的四周发生较为密切的法律行为,例如,自然人的失踪的确定一般以其住所地来判断,因此在一个时间点意义上有且只有一个住所。这里的住所并不是一个关于”侧重“的问题,它必须是一个确定的法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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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8-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详谈 QQ1323386011追问

那么我国是否允许自然人有多个住所?还是当一个自然人在选择新的住所后原来的住所自动废弃?(因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自然人有且只能有一个住所,所以看到我国《民法通则》如此规定后故有此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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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3-04-11
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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