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5条有关住所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没有否认曾经的住所失效,可不可以认为当事人有两个住所?另,我国对住所的规定是不是更侧重于居住行为,而不是法定意义(户籍上登记的)的处所?
那么我国是否允许自然人有多个住所?还是当一个自然人在选择新的住所后原来的住所自动废弃?(因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自然人有且只能有一个住所,所以看到我国《民法通则》如此规定后故有此问)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