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前,父亲在济南有二十多间房子,五十年代归公, 父亲在60年去世,没留下任何房子的证件,现在房子已拆

迁,拆迁位置盖起了楼。

想问下,我能要回这二十多间房子吗?怎样要,要找哪个部门来解决?谢谢!

第1个回答  2012-03-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2007-2-1 11:22:16
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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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因有人咨询关于历史房产的问题,特将此司法解释贴出来供参考。

“敌产归公”引发房产争议 历史遗留问题不属法院主管
2007-2-1 11:27:04
“敌产归公”引发房产争议 历史遗留问题不属法院主管

作者:不详

  3月2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敌产归公”引发的民事争议,被法院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起诉人张某的父亲于1951年初因犯反革命罪被法院判处死刑,但判决书中未涉及房产处理。此后,张父的8间房屋先后被居民区用作办公用房或安排其他住户使用。1991年3月,当地房产管理所以“敌产归公”为由,将上述8间房屋登记至房管所名下。其后,张某及其母亲多次要求返还上述房产。2004年12月,当地建设局就该房屋产权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该房屋因张父犯反革命罪被政府镇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的规定被政府没收。

  张某不服建设局答复意见,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建设局和房管所返还上述争议房屋。

  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起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认为,起诉人张某起诉的房屋产权问题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2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裁定后,起诉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经过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问题。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又称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范围。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角度而言,是指他们可以就哪些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寻求司法救济。民事诉讼以民事争议为处理对象,而民事争议的范围和种类极其广泛。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争议的范围,由人民法院在我国政权体制中的地位所决定,同时又受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人民法院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等因素制约。人民法院不可能受理并审理所有的民事争议。因此,司法权处理民事争议必须根据一国的具体情况界定一个合理的范围和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起诉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时,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否则,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一般民事争议都属于可诉民事争议,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事实上,法律或司法解释都通过“个别排除法”,将一些民事争议排除于可诉民事争议范畴外,即排除在法院主管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中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中,起诉人张某要求返还的8间房屋,在建国初期即被用作办公用房或安排其他住户使用,这是当时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产物。此后,上述房屋又被以“敌产归公”为由登记至房管所名下,建设局亦作过相应答复,不管建设局和房管所的行为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但这一情况毕竟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系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正式立案前,发现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复函》
2007-2-1 11:29:55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复函》

(1989年3月20日(89)建房管字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委:
  你们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报告收悉,同意你们关于目前仍维持现状的处理意见。
  这部分房产当时是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征收的,已明确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其中存在的问题,在国家没有确定发还政策之前,任何地区或部门自行发还都会引起连锁反应,有违中央7号文件关于不准开新口子的规定。
  解放初期处理房产中存在的问题,需待中央调查研究后统一政策进行处理,目前仍维持现状。
仅供参考。

参考资料:http://www.chinarealestatelaw.com/xp/?ThreadID=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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