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能对诉前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吗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5-08-15
是可以的。
第2个回答  2015-08-07
不能的
第3个回答  2015-08-15
可以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7
法院受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从该条文规定可知,对异议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法定程序”是什么?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操作起来确有难度。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的具体操作程序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使“法定程序”更加具体化,更易于解决实际问题。《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该条款确实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操作程序作明显的细化,进一步解释民诉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解决了处理案外人异议程序上的两个问题,即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以上的两个规定,可得知处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模式,即案外人书面提出异议书(或口头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五、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实践中操作起来会造成不统一、不规范,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因此,规范审查程序势在必行。从立法目的来理解,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最终的结论,给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一个明确的答复。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其主张是否成立就要看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这涉及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目前,尚未对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程序进行立法,实际操作中难免出现程序上的不统一,如何做到审查证据程序合乎法律要求?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要正确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必须通过类似庭审程序来解决,这样审查证据才具有科学性、合乎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证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因此,笔者比较认同目前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审查证据的程序:一开听证会,案外人提出异议毕竟不属于诉讼审理阶段,审查证据过程应当与庭审过程有别,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把审查异议的举证、质证环节谓称“听证会”。其过程为,核对参加听证会当事人的身份,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向当事人交待权力和义务,举证和质证。二认证,经过“听证会”,合议庭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采纳,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作出是否支持的结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审查结论可分二种情形,其一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继续执行;其二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并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将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物交回案外人。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情形,这种情况是驳回还是中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规定》第7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规定来理解,如案外人主张权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使法院一时难以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的,应按审查结论的第一种情形来处理。理由一是只有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前提下,才可以解除强制措施,否则强制措施继续执行;二是根据举证分配规则,案外人对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处理异议的诉讼文书。

  对审查结论适用何种法律文书为载体问题,《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没有明确的规定,为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确保司法的严肃性,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规定》第71条三款对异议理由不成立作明确规定“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该条文规定对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异议。但未涉及到异议理由成立的情形应当适用何种诉讼文书处理的问题,为进一步解决处理异议的载体问题,《规定》第72条作了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该条文只限于执行标的中的特定物,未涉及其他的执行标的物,笔者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异议,而处理实体问题最彻底的方法是用判决,不能用判决起码应用裁定,这样才确保司法的严肃性。因此,对案外人的异议的处理应当适用裁定。

  七、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在诉前保全过程中,法律在给予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给其设定相应的义务。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案外人责任的设定范围很小,仅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形,且承担的只是赔偿责任。《规定》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从而可知,案外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为:(1)必须属于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一时难于确定是否成立的情形;(2)因案外人的担保而造成解除扣押确有错误;(3)给对方造成损失。责任要件一旦成就,案外人必须要承担赔偿对方造成损失的义务。这又涉及到对方损失和赔偿方式的问题,按笔者的理解,对方的损失应指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标的的损失。案外人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以担保的财产为限,因为其提供的担保至少与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标的等价,才符合“确实有效”的要求。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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