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中回避制度的问题

刑诉的回避制度中,如鉴定人与本案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依法应当回避。但是对于鉴定人,不得仅以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为由,而在该案以后的诉讼中申请或者指令其回避。
怎么解释呢?

第1个回答  2008-12-05
比如在侦查阶段一个鉴定人鉴定现场残留犯罪嫌疑人血迹的DNA,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他还可以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的血液DNA检测与犯罪现场的相同,并在庭审中以鉴定人身份作证。而不能因为他在侦查阶段做过鉴定而申请他回避。但如果有利害关系还是可以的。
第2个回答  2008-12-05
不得仅以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为由,而在该案以后的诉讼中申请或者指令其回避。
有的案件非常复杂,审判时间很长,在此过程中,本案的原鉴定人很有可能调动工作调动到此案的公诉机关或者此案的审判机关担任公诉人或者审判者、书记员等。
因此此条指的是如果以后鉴定人作为本案的公诉人或者审判者时,不可以因其担任过此案的鉴定人为由申请其回避或指令其回避。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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