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还能得到土地补偿吗?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7-12-27

为什么外嫁的农村妇女承包会被取消?

其实现在这个状况很普遍,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农村的封建陋习,很多老一辈的人重男轻女,他们觉得如果女孩子嫁出去就不是自己家的人,就没有资格继承家里的土地了,而且农村传统的婚姻观念是“男婚女嫁”,女性一旦嫁出去了,她们的户口也就去了,所以就没有资格在原本的村子里分到承包地了,可是如果她嫁入的村子采取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她们也就两头都不占了,也就丧失了土地。

另一方面则是村民组织法赋予的村民自治的权力。

《村民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七条又规定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这就说明,村民组织有权对涉及全体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时,进行民主表决,制定绝大多数村民满意的村规民约。那么按照村民组织法,村民也有权力通过集体讨论而一致通过取消出嫁女的承包地,似乎看起来也合法。

取消农村妇女的承包地不合情不合法!

首先,《村民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取消农村妇女的承包土地,明显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利,必然不可取。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此,不论是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都应该至少保证该外嫁农村妇女至少有一块承包地,这也是国家法律的规定。

如果发生类似状况,应该如何维权?

其实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

第一条规定了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集体经济组织,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如果村集体剥夺你的合法权利,那就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吧!

第2个回答  2017-12-27

“出嫁女”,特指农村中农业户口的女性与其所在村组以外的男子结婚,而无法将户口迁出或不愿将户口迁出本村组的妇女。按传统习俗,女性在结婚后跟从丈夫居住,户口也迁至丈夫所在村(招赘女婿除外)。2018年国家对出嫁女有什么政策?出嫁女能享受土地承包权益如土地补偿款吗?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女儿嫁出去只要户口没迁,是能享受土地补偿款的。

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进行征收后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

对于“出嫁女”的土地权益,我国政策法规是充分肯定的。上至国家最大法《宪法》,中至普通法《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下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从立法机关的法律法规到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再到行政机关的政策决定,保护“出嫁女”的土地权益是党和国家一贯的、明确的立场和态度。任何与《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都是无效的。村规民约尽管应得到尊重,但也存在多数的专制的风险和少数人的基本人权被侵犯的危险。多地针对“出嫁女”制定的村规民约严重侵犯了女性的基本人权,与国家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理应被废止。

我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性意味着土地属于所有村民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尚能按人头分配土地,在不需要劳动投入就能获得受益的时代,更应如此。只要是村、组集体的一员,不管男女,不分老幼,都应平等地分享土地上的受益。“出嫁女”的户口仍在本村、组,属于村、组集体的一员,就理所应当地分享土地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国家保护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已经出嫁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

但在当前现实的农村中,还存在着侵害出嫁女土地承包权益的几种形式:

1、结婚妇女可能首先失去娘家村的土地承包权。按照传统习惯,妇女结婚后都将户籍从娘家迁移到婆家村,因此,出嫁女面临不可回避的土地权利流失。

2、嫁入婆家村的新媳妇可能得不到承包耕地。“按户籍分地原则”赋予了合法婚姻关系而迁入的新媳妇获得承包耕地的平等权利,但是有的村庄认为嫁入的新媳妇是外姓人,不予以承认,有的村庄没有足够的“机动地”可以随时用来补充新增人口的承包耕地,新媳妇以及其他新增人口都只能“排队”等待。

3、离婚或者丧偶妇女土地权利也面临裂变。在一些地方,土地被看成夫家的财产,离婚妇女不敢提出要土地的要求,由于怕失去土地而失去生活来源,所以有些已经破碎的婚姻关系,女方也不敢轻言离婚;有的村庄因无土地可用于分配,不接收离婚妇女的户口。

4、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绝大多数出嫁女并不依法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她们中的许多人甘愿在出嫁或离婚后将属于自己的一份土地留给父兄、前夫或前夫的家庭。极少有通过法律获取自己应有的土地权益者,即或有这样的妇女也很难得到社会习惯的支持。

解决出嫁女土地承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1、各级政府要强化行政管理手段,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力度。各级政府应对所辖地区的村规民约进行检查,坚决清理纠正违法的村规民约,对公然歧视农村妇女的行为、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要立即予以纠正。

2、各级人大要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在尊重村民自治权利的同时,必须坚持以法律为底线,所制定的政策必须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不一致的,上一级人大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于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名义侵犯妇女土地承包权引起的纠纷,各级人大应督促所在地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及时出面解决。尽快完善法律,用法律约束民俗民规,达到一致性。

3、妇女组织要发挥优势,充分调动农村妇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的主观作用。妇女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对农村妇女存在的难以解决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宣传手段,加大《土地承包经营法》宣传力度,加强对广大农村妇女的各方面教育培训,使农村妇女能够自强、自立,思想上转变进而带动行动上的落实,促使农村妇女学法、知法、懂法,提高她们的法律素质,增强她们依法维权的能力。

综上所述,“出嫁女”的土地权益虽受法律保护,但现实中却难以实现。不论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出发点,还是站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场上,我们都应敢于面对“出嫁女”问题,勇于探求适合我国情、村情、民情的解决路径。

第3个回答  2017-12-27

1、目前无法可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大量涉农纠纷之所以难于处理,其根源就在于此。

2、地方规则和意见填补法律空白

虽然法律上没明确界定,目前各地认定工作仍然要开展,认定标准各地自行出台,以各地出台的规章、指导意见为主。比如上海、福建、四川等等,均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

3、基层认定的两大原则

第一,对其中一部分“人户分离”的人群做出明文规定,比如,大学生、士兵、服刑人员和失踪人员,要求同等享有村民待遇;

第二,对争议大的人群(如出嫁女、离异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纳入村民自治范畴,交给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乃至交给村民小组签字同意。

4、交给村民表决容易产生三大问题

国务院这几天也出台了意见,大原则是有争议的交给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也显示了中央对于出台土地政策的慎重,稳定是第一要务,争议交给村民先内部解决,能省下不少麻烦),农地圈在此需要提醒:

(1)多数欺负少数或成常态

出嫁女、离异妇女毕竟属于村民自治中的少数人,当多数人与少数人成为利益相关者时,多数人就会倾向于排斥少数人的权利。在一些村民自治的村庄,通过多数决直接剥夺出嫁女的土地、征地补偿款以及集体福利,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2)村干部操纵不是个例

部分乡村干部在村民表决时,采取恐吓、威胁、诱导等手段,迫使村民孤立排斥出嫁女,将出嫁女排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这种多数人签名同意的分配方案,表面上是村民自治,实际上是部分乡村错误地把“村民自治”变成“村官自治”。

(3)看人下菜碟普遍存在

“一村一策”“一组一策”在全国各地十分普遍,有的村完全剥夺出嫁女的成员权,有的给出嫁女50%的股权;有的村对于胜诉的出嫁女,给予全部待遇,而对没有参与诉讼的出嫁女,只给一半待遇;有的村将农嫁非妇女(嫁给非农户口)的待遇全部剥夺;也有的村对于打官司的农嫁非妇女一分不给,不打官司的给予全部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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